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21民初1122号

田仲生、张青山、孙建国与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青山,孙建国,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122号原告张青山,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孙建国,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兼原告张青山、孙建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仲生,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赵健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青山、孙建国、田仲生诉被告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鸿锋矿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青山、孙建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仲生,被告鸿锋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国、张青山、田仲生共同诉称,原告孙建国、张青山、田仲生分别从2011年2月、2012年2月、2013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鸿锋矿业公司,被告从2015年起开始拖欠三原告的工资。2016年3月,就拖欠工资事宜,三原告到新兴县维稳办、新兴县河头镇人民政府维稳中心进行信访,得到新兴县维稳办、新兴县河头镇人民政府维稳中心的高度重视和协调。经协调,被告鸿锋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红峰于2016年4月1日签署了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单,确认拖欠原告孙建国2015年的工资37484元、拖欠原告张青山2015年的工资29015元、拖欠原告田仲生2015年的工资35141元,并承诺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上述工资。此外,被告还拖欠三原告2016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孙建国3000元、张青山3000元、田仲生4350元。被告鸿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红峰立据后至今,一直无履行承诺付清工资。为此,三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新兴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新兴县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以下裁决:被告按每人每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的80%即968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给各原告。原告方认为,新兴县劳动仲裁委对该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裁决,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没有体现出国家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在裁决书上对被告签署的拖欠工资确认单和还款承诺,一字不提,却单方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而裁决书中将申请人孙建国错写为张青山,潦草办案。故此,三原告对新兴县劳动仲裁委的上述裁决不服。为此,三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0484元及利息给原告孙建国、支付工资32015元及利息给原告张青山、支付工资39491元及利息给原告田仲生(上述利息均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锋矿业公司辩称,自2015年年初开始,被告鸿锋矿业公司已进入了停产状态,三原告亦没有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上班的考勤记录,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柯红峰于2016年4月1日在拖欠工资确认单上的签字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出现,不能代表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方的工资。此外,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5)年》、《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6)年》两份工资汇总表,该汇总表没有被告公司的会计、出纳的签字或盖章,故被告对该两份汇总表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况且,退一步来说,原告方在该两份汇总表上签名,证明原告方已经收到了工资,该汇总表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方的工资。另外,2014年度的工资被告已结清给原告方。对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被告并没有拖欠,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国、张青山、田仲生分别从2011年2月、2012年2月、2013年2月始受聘于被告鸿锋矿业公司,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中孙建国担任矿长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张青山从事放炮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田仲生担任出纳一职,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鸿锋矿业公司在平时的管理工作中,由矿长对工人的出勤情况进行考勤记录,工人工资每年结算一次,于每年的春节前以现金形式发放,而工人们偶尔会向被告预支部分工资作生活费。2016年2月5日,本案三原告从被告鸿锋矿业公司处离职,但对三原告离职前的工资,被告并无足额支付。为此,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本案三原告及案外人李秋容、张金花等其他工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新兴县河头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新兴县河头镇人民政府解决被告拖欠工资事宜。新兴县河头镇人民政府对三原告等人的上述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与被告进行协调。经协调,2016年4月1日,原告田仲生出具了一份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单,确认单上记载了被告鸿锋矿业公司拖欠三原告及李秋容、张金花等人2014年的尾欠工资及2015年2月至11月8日的工资,其中拖欠三原告2014年尾欠工资如下:孙建国5500元、张青山2200元、田仲生1500元;拖欠三原告2015年2月至11月8日的工资如下:孙建国37484元、张青山29015元、田仲生35141元。确认单上除记载了被告拖欠三原告等人工资数额外,还记载了“以上工资与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柯红峰及老板冯明广协商后,由冯明广核对确认后,于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的内容,被告鸿锋矿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柯红峰在上述确认单上作证明人签字、捺印。此外,在新兴县河头镇人民政府主持协调过程中,原告孙建国于2016年3月23日制作了《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5)年》、《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6)年》两份汇总表,其中《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5)年》记载了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应付给三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情况,其中原告孙建国、张青山、田仲生的工资分别是37484元、29015元、35141元;《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6)年》记载了2016年1月被告应付给三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情况,其中原告孙建国、张青山、田仲生的工资分别是3000元、3000元、4350元。三原告及其他工人均在上述两份汇总表中签名确认。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柯红峰在签订上述拖欠工资确认单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了确认单上记载的2014年尾欠工资给三原告,但对确认单上记载的2015年2月至11月8日的工资,被告并无依约支付。对此,三原告遂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确认单上记载的2015年2月至11月8日的工资以及2016年1月的工资,其中孙建国40484元(37484元+3000元)、张青山32015元(29015元+3000元)、田仲生39491元(35141元+4350元)。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仲裁,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4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孙建国、张青山、田仲生每人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8766元。三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遂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鸿锋矿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是露天开采石英石、销售石英石,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柯红峰。2016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柯红峰变更为赵健中。再查明,涉案于2016年4月1日立下的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单上记载的工人李秋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5321民初639号】,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拖欠确认单上记载的2015年2月至11月8日的工资20837元及2016年1月的工资2850元,合共23687元。该案于2016年7月8日开庭审理,被告在该案的庭审中对确认单及《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5)年》、《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6)年》记载的欠付工人工资情况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三原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薪酬标准均无异议,亦承认柯红锋在2016年4月1日立下拖欠工资确认单后,被告除支付确认单上记载的2014年尾欠工资外,对确认单上记载的2015年2月至11月8日的工资无支付,并陈述公司已于2015年年初停产,还确认公司在停产后,本案三原告及部分工人仍在公司处理停产善后工作。此外,被告对其无拖欠三原告工资的抗辩主张,并无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单、《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5)年》、《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6)年》、证明、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44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1月份石英石入库进度明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员工考勤记录表,被告提供的收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调取的另案(2016)粤5321民初639号开庭笔录(第4页、第6页)及该案的证据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单、《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5)年》、《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6)年》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孙建国、张青山、田仲生分别从2011年2月、2012年2月、2013年2月始受聘于被告鸿锋矿业公司,三人一直工作至2016年2月5日离职,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给各原告。被告提出不存在拖欠三原告工资的抗辩,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被告鸿锋矿业公司提出公司自2015年停产后就不再与各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但被告又于本案庭审中确认各原告在公司停产后处理善后事宜直至2016年2月5日离职,被告的上述抗辩与其在本案庭审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次,被告还提出时任法定代表人柯红峰在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单上签名的行为只作证明人,不代表确认拖欠各原告的工资,但柯红峰在签名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了确认单上记载2014年尾欠工资,被告该支付行为,应视为被告认可该份确认单记录拖欠工人工资的真实性。况且,另案李秋容起诉被告鸿锋矿业公司拖欠工资一案,该案开庭时间在前,被告于该案中确认了2016年4月1日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单及《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6)年》记载被告拖欠相关工人工资的真实性,但被告又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在本案与另案中的答辩意见亦前后自相矛盾。最后,对于拖欠三原告的工资金额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提交每月发放工人工资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6)年》,故对被告主张已付清工资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日出具的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单、《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2016)年》以及本院调取的另案李秋容起诉被告鸿锋矿业公司的开庭笔录,结合被告于本案庭审中确认对上述确认单记载的拖欠工资情况,除支付2014年尾欠工资外,余下2015年2月至11月8日的工资并无支付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拖欠三原告2015年2月至11月8日的工资(其中孙建国37484元、张青山29015元、田仲生35141元)以及2016年1月的工资(其中孙建国3000元、张青山3000元、田仲生4350元),合共拖欠三原告工资总额分别是:孙建国40484元(37484元+3000元)、张青山32015元(29015元+3000元)、田仲生39491元(35141元+4350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资,造成三原告有利息上的损失,三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对三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40484元及利息给原告孙建国、支付工资32015元及利息给原告张青山、支付工资39491元及利息给原告田仲生(上述利息均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