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226号
原告:王娇,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街道办事处虎峪社区居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被告:孙亚军,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原告王娇与被告孙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底我与被告通过太原电视台”交友吧”认识,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向我借款1000元,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15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向我借款800元,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元,我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给被告;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900元,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另外,被告以各种事由让我帮其缴纳水电费、话费共计450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与我共同确认上述欠款金额为4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笔欠款于2016年7月3日一次性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4100元。被告孙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原告王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确认欠原告4100元,且约定2016年7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2.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700元;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其朋友吴某向被告催要欠款,且被告认可欠款4100元及承诺与2016年7月3日归还。本院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虽只有证人吴某证言,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1月14日(转账两次)、1月31日,原告分五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共计3700元,另原告帮被告缴纳水电费、话费共计45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确认上述欠款金额为41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笔欠款于2016年7月3日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娇主张被告孙亚军向其借款人民币4100元,有被告孙亚军书写签名的欠条以及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截图予以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亚军偿还原告王娇欠款人民币4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