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50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住罗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妙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原审被告人戴某、黄某忠、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17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证据材料,询问上诉人并审查其书面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4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戴某、黄某忠、梁某甲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沙某新百佳市场B31195档,因与陈某乙在收取快递件区域问题上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原审被告人戴某、黄某忠、梁某甲等用木棍、拳脚对陈某乙实施殴打,致陈受伤。经鉴定,陈左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调取本案证据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速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天平架圆通官网授权区域图、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光碟,检查笔录,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戴某、黄某忠的身份材料,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证人梁某乙、邱某、刘某、屈某、冯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戴某、黄某忠、梁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黄某忠、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戴某、黄某忠、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三被告人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审在量刑时予以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戴某、黄某忠在事前、事中均未有殴打被害人的意思联络,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2.原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持木棍伤害被害人,故其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在量刑上应予以区分。综上,请求本院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6年3月24日22时许,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戴某、黄某忠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沙某新百佳市场B31195档,因与被害人陈某乙在收取快递件区域问题上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原审被告人戴某、黄某忠、梁某甲等用木棍、拳脚对陈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鉴定,陈某乙左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戴某、黄某忠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上诉人没有持木棍伤害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上诉人梁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戴某、黄某忠在案发前有结伙斗殴的故意,但在案发时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均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头部轻伤,其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对伤害结果承担共同责任,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