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地址襄垣县开元东街63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彦博,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曹利霞,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亮,男。委托代理人侯向龙,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垣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星亮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博、曹利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以原告王星亮吸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星亮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社戒决字[2015]000148号社区戒毒决定,责令对王星亮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决定未向原告王星亮送达,也未通知执行地社区。2016年3月1日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以王星亮自2015年5月11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至今未到社区报到并接受社区戒毒检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戒决字[2016]0000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王星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送达本人及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本案中,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在未向原告王星亮送达社区戒毒决定、未通知执行地社区的情形下,认定原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并以此作出对原告王星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6]0000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上诉人襄垣县公安局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王星亮送达社区戒毒决定、未通知执行地社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戒毒协议,并以此作出对被上诉人王星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错误。1、2015年3月27日我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王星亮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5年5月11日我局依法对王星亮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后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王星亮到派出所签订社区戒毒决定书,该称其在一个煤矿上班,随后去派出所报到,后王星亮直至2016年3月1日并未到派出所报到。2、我县社区戒毒这项工作是由每个乡镇的政府负责这项工作,社区戒毒机构设置在乡镇政府,并未在乡镇政府下设行政村中设立任何社区戒毒机构,XX村并不是社区戒毒执行地,我局已没有必要向XX村送达王星亮的社区戒毒决定书。故潞城市人民法院以此为由,撤销我局对王星亮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星亮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社区戒毒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进行强制戒毒的依据,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诉讼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襄垣县公安局对王星亮作出的社戒决字[2015]00014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注明地址为“XX村XX号”。XX村村委证明未收到襄垣县公安局关于王星亮的社区戒毒通知书及文件。襄垣县公安局对王星亮作出的201600008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为阴性,且襄垣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是因为王星亮汽车驾驶证到期,需要换证才到禁毒大队进行尿检,襄垣县公安局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承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五章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本案,襄垣县公安局对王星亮作出的社戒决字[2015]00014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既未送达王星亮本人,也未送达王星亮的成年家属和其村民委员会,应视为襄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6]0000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其次,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强制措施,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明确规定,有权作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决定的机关必须慎之又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可见,法律明确规定,即使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也必须满足吸毒成瘾的条件。本案,襄垣县公安局对王星亮作出的201600008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为阴性,且襄垣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是因为王星亮汽车驾驶证到期,需要换证才到禁毒大队进行尿检,襄垣县公安局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承认上述事实。因此,襄垣县公安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星亮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襄垣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卫
审判员 赵学成
审判员 温福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琳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