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涛,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下午1时许,本县城关镇居民文某(已判刑)找同镇居民张某要欠款时,与同镇居民曾某1(已判刑)发生争执后离开。下午2时许,曾某1电话邀约文某一会儿到体育场见面,随后文某、游某、陈某、肖某1、王某(均已判刑)携带四把刀,前往县体育场。同时,曾某1将与文某等人殴斗之事告诉了被告人江涛。被告人江涛与曾某1分别纠集本县居民魏某1、廖某(均已判刑)、肖某2等人携带长刀,分乘两辆轿车到县体育场高杆灯处,将文某等人乘坐的轿车拦住,双方下车用刀互砍,游某见文某等人受伤后喊莫搞了。双方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文某、陈某损伤属轻伤;魏某1、肖某2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涛纠集多人持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不是其邀约的魏某1、廖某。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下午1时许,谷城县城关镇皮家洼社区居民文某(男,时年19岁)邀约城关镇县府西街居民陈某(男,时年21岁)、城关镇桐树村村民游某(男,时年21岁)、肖某1(男,时年21岁,四人均已被判刑)乘坐游某所驾轿车,找本县城关镇曾家营社区居民张某(男,18岁)索要欠款时,与张某朋友曾某1(男,时年16岁,已被判刑)发生争执,后文某要求张某在下午三点以前还钱,张某同意。下午2时许,曾某1来到被告人江涛家中打电话问文某:你想咋搞?文某说:你想咋搞就咋搞。曾某1说:一会到体育场见。曾某1打完电话后,将与文某等人殴斗之事告诉了被告人江涛,并纠集谷城县城关镇西关街居民魏某1(男,时年16岁,已被判刑)、冷集镇阎家庄村村民廖某(男,时年19岁,已被判刑)、城关镇三里桥社区居民肖某2(男,时年15岁)等人携带刀和匕首分乘两辆轿车,来到县体育场高杆大灯处见文某乘坐的轿车后,即拦住该车。被告人江涛、魏某1、廖某等人和对方文某、游某、陈某、肖某1、王某先后下车。被告人江涛问:“哪个叫文某?”文某回答后,二人用刀互砍,曾某1冲上去砍陈某,其他人互砍。游某持刀站在轿车旁,见文某、陈某、魏某1、肖某2受伤后便喊:莫搞了。后双方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文某、陈某损伤属轻伤;魏某1、肖某2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江涛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江涛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文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文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5000元。二被害人以已得到赔偿和化解矛盾为由,均对被告人江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实,大约半个月前,我向文某借现金300元,许诺第二天还文某又没有还。第三天(即2012年7月2日),我在世纪广场遇到曾某1(别名曾某2壮)和魏某2后,文某给我打电话。过了一会,文某到世纪广场手持匕首,和曾某2壮吵了起来,文某让我还钱,我答应下午三点钟以前还钱,文某才离开。下午3点时我借了300元钱给文某打电话他不接,后才知道他们打架了。2、证人彭某证实,2012年7月2日下午,我坐在体育场旁边的养生馆门口处,见前面公路边上停了二辆黑色轿车。过了一会,又来了一辆轿车。从车上下来的年轻娃子,每人手持长刀,没注意他们说什么,双方都用长刀砍了起来,其中一个年轻娃子在地上摔了一跤,有二个年轻娃子上去砍,这个倒在地上的娃子身上在流血,后来有一方人少些,把一个受伤的娃子扶到车上走了。那边的人也坐二辆车走了。3、证人熊某证实,2012年7月2日下午3时许,我站在河堤银色世纪养生馆门口看到门外路上有十几个年青娃子手里都拿有长刀,双方的人用刀对砍,一个娃子的胳膊、头、背在流血。有两个娃子把这个受伤的娃子扶到车上走了,另外两辆车砍了人后也走了。4、同案人魏某1供述,2012年7月2日中午,在谷城县世纪广场,曾某2(指曾某1)为文某找张伟(指张某)要欠款,与文某发生争执后离开。之后曾某2打电话喊我到体育场去,叫我再喊二个人,我说行。然后我就喊了廖某、肖某2。江涛又给我打电话说到雕琢时光,我说行。下午3时许,江涛坐车过来,车上坐的有“肥子”,还有4-5个年轻人。我坐的是肖某2的车,车上有曾某2、廖某、还有一个女的。我和曾、廖下车后见双方已经互砍起来,我刚站那,文某拿刀来砍我,砍在我左手指,把刀砍掉了,我把刀捡起来后去砍文某,文又过来砍我时被二个不认识的娃子挡住了,游某喊:莫砍了。双方也没砍了离开现场。5、同案人曾某1的供述与同案人魏某1供述的内容一致。6、同案人肖某2证实,2012年7月2日下午2点多钟,我先后接到魏某2、江涛的电话,让我在雕琢时光等,到体育场有事。我开车到后看见有十几个娃子,有魏某2、廖某、江涛我认识,其他的我不认识,江涛的车上也坐了一些人。我们一起到体育场,看见对方有7、8个娃子,手里都拿的刀。双方互砍起来,我的后背被一个娃子砍了一刀,这个娃子将我抱住,对方来人往我腿上砍了二刀,廖某们过来了,又砍抱我的那个人,后来他们那边的有个人说都莫搞了,就没动手了。然后我到医院治疗。7、同案人文某证实,2012年7月2日下午1时许,我找张某要欠款时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我让张某下午三点钟以前还钱,张某答应了。下午2时许,曾某1约我一会到体育场。我与陈某、肖某1、游某、王某携带四把刀、一把匕首驾车刚到体育场高杆灯处时,江涛坐的车就把游某的车拦停了。江涛问:“哪个叫文某?”我说:我叫文某。江涛即抽出长刀砍我,双方互砍。我的右手被砍伤,陈某被对方砍倒在地,后双方离开现场。8、同案人王某、肖某1、游某证实,是文某喊其三人过去的。参与斗殴的情况与文某陈述的内容一致。9、同案人陈某证实,2012年7月2日是文某喊我去的。我的头部先被对方的人砍了一刀,我去撵对方时,后面又有两个娃子撵我,我摔跤时抱住对方一个娃子一起倒在地上。对方又有几个娃子将我双腿和肚子砍伤了。10、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四份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魏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肖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37号和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文某、曾某1等七人因本案被判刑。12、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聚众斗殴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江涛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文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以已得到赔偿和化解矛盾为由,均对被告人江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涛从轻处罚。14、被告人江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涛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江涛辩解没有邀约魏某1和廖某的辩解意见,经查,魏某1和廖某均证实其是被曾某1电话所邀约,故被告人江涛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涛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与被害人陈某、文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国艳
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