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2572号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沙沟村。法定代表人冯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法定代表人乔文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本案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为宜,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太原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宝
人民陪审员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