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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3347号

包头市云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云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347号

原告:包头市云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站广场东侧云杉商务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荷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军,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云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吕珍,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包头市云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云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军、被告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云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珍支付从200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约12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云杉嘉苑的业主,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就享受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从200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12800元的物业费(2007年11月17日之前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2007年11月17日之后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收取),被告以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一直未交纳物业费。2015年9月双方达成协议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被告交纳物业费,现房屋产权证已办理完毕,被告仍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珍辩称,双方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交纳的6万元中就包括了物业费,当时协商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的物业费原告承担,办证之后的费用被告承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30日被告购买了包头市云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面积为92.89平方米。2004年10月18日云杉花园小区、车站广场综合楼业主委员会与包头市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云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及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已进行装修及入住的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本小区住宅全部建完售出后,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收取。被告使用该房屋至今,2015年11月该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至今未交纳原告物业费。另查明,原告包头市云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云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6日,在此之前原告尚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具备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被告的物业费应该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从被告的答辩内容看,被告认可应该交纳原告物业费,只是认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交纳的6万元已包含了物业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6万元中包含了物业费,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该按照规定交纳物业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包头市云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0645.2元(2004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6日期间,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的物业管理费计2173.6元;2007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收取的物业管理费计8471.6元)。本案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珍负担50元,原告包头市云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美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