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初25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西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811876348G。
负责人:刘秀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晓燕,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汾源街南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01144381R。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俊光,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系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金槐,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荣华,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住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槐,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丽珍,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住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槐,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忻州分行)诉被告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园食品公司)、被告王荣华、被告王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发行忻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郝晓燕、被告丰园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光、张金槐、被告王荣华、王丽珍委托代理人张金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忻州分行诉讼请求:1、被告丰园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利息2471312.92元;2、被告丰园食品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92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3、被告王荣华、王丽珍对被告丰园食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丰园食品公司与原告设立的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丰园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24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丰园食品公司以其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时被告王荣华和王丽珍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对丰园食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丰园食品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提款24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山西银监局下发晋银监复【2014】13号文,同意原告撤销营业部,原告遂将营业部金融许可证缴回忻州银监分局,终止业务,并办理了工商、税务注销登记,原营业部存贷款等项业务由原告继续承办。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园食品公司分十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尚欠借款23700000元未还,按月结息至2014年11月21日,截止2016年6月21日欠付利息2471312.92元,应付违约金3920000元。因三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各1份;《催收欠息通知书》19份;《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1份;《贷款收回凭证》10份;贷款应收利息登记表2页、贷款余额查询单1页;《律师函》1份;《贷款清偿协议》、《贷款清偿补充协议》各1份;山西银监局《关于农发行山西省分行撤销二级分行营业部实施方案的批复》及山西银监局《关于同意撤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营业部的批复》、忻州银监分局《关于辖内金融机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忻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各1份;《关于督促丰园食品公司归还不良贷款函》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
被告丰园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担保抵押事实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借款本息,实现债权律师费用认同。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荣华、王丽珍辩称: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存在,但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丰园食品公司一致。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丰园食品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忻州分行设立的营业部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丰园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24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丰园食品公司以其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登记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荣华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荣华为被告丰园食品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止起两年。王丽珍在该合同书配偶一栏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将245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丰园食品公司,该公司按约结息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丰园食品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分十次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700000元未还,截止2016年6月21日欠付原告利息(含罚息)2471312.92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原告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60000元。2014年1月26日,山西银监局发文同意原告撤销其下属单位营业部后,经忻州银监分局批准,该营业部终止营业,原告遂承继了原营业部的存贷款业务。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丰园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0000元及利息2471312.92元;2、被告丰园食品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92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3、被告王荣华、王丽珍对被告丰园食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忻州分行与被告丰园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王荣华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园食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3700000元及逾期利息2471312.92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荣华所签《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王荣华依法应对被告丰园食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丽珍不应承担责任,其在该保证合同书配偶栏处签名,只能说明王丽珍知晓和同意王荣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合同中并没有王丽珍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丽珍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6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中已包含了罚息,再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损失39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700000元及利息2471312.92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共计26231312.92元;被告王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5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负担25052元;被告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7505元,被告王荣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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