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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刑初128号

杨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树,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1980年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未执行);2013年9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未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元(未执行);2016年5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未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一百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树于2016年4月11日9时许,到抚顺市顺城区北关市场伺机扒窃。被告人杨树行至正在市场买菜的王某某身边时,用手碰王某某右侧衣兜,判断有手机后,趁王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0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2、被告人杨树于2016年4月11日9时30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北关市场伺机扒窃。被告人杨树行至正在市场买菜的史某某身边时,用手碰史某某右侧衣兜,判断有手机后,趁史某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杨树被附近执勤的公安机关人员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0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树数罪并罚情形属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将前后两个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树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扒窃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未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一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震

审 判 员  纪 静

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