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575号
原告:欧某1,男,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法定代理人:欧某2,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立建,连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刚慧,连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记文,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贵友,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被告李记文的叔叔。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区滨江路富华大厦B梯3楼北面2号。
负责人:黄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某1诉被告李记文、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远洲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雷克兰、
人民陪审员成培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建,被告李记文、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1诉称:2015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欧某1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E011126,发动机号:VE209954)搭载着邓永俊和冯卓超从连州市龙坪镇元壁村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至连州市××××附近路段,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记文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1、邓永俊和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李满意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记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永俊、李满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身体多处骨折并伴有脑震荡、脾破裂等,原告施行了“脾切除术”,住院5天(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花费了19933元医疗费用。2015年12月30日,原告病情(骨折)加剧并转到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附属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1月7日、1月13日施行两次手术,住院21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9日),花费了10.36万元医疗费用。医院嘱咐原告出院后大腿需隔天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2个月内禁下地活动,定期门诊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后续仍需一笔治疗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要求,该鉴定所受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欧某1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30%);被鉴定人欧某1左髋臼、左股骨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2、被鉴定人(原告)欧某1骨盆左侧及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贰万元人民币。原告现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万元;2、判令被告李记文10天内支付原告100163.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欧某1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生证、《在校学生证明》复印件;2、连州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3、连州市医疗保险转院诊治申请表复印件;4、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5、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6、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7、门诊预交金票据10张复印件;8、医疗收费票据3张复印件;9、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李记文辩称:
一、本人对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二、本人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33471.15元,对其中的103600.09元及19933.35元予以认可,对另一笔费用8488.15元,应扣除公费记账部分5089.34元,只认可个人缴费部分的3398.81元,对于1450元,是预缴费,包含在正式收费票据里,存在重复计算。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126932.25元,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2、误工费28000元,无法律依据而不应计算,因原告系学生,不是劳动者,受伤前也没有收入;3、护理费28000元过高,应当参照当地护理标准,如果无法确定当地护理标准,应按广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只有住院期间才赔付,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63元/天×26天=4238元;4、对于伙食补助费及伤残鉴定费无异议;5、对于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参照城镇户口计算,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具体为:12245.6元×20年×33%=80820.96元;6、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在10000元至15000元之间比较合适。因此,原告的损失最高应当为252131.21元,本人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最多为:(252131.21元-110000元)×30%=42639.36元。
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600元,同时还支付了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者李满意医药费1735.35元,承担了车辆维修费3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1000元。对于支付给原告的16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本人承担的李满意的医药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共6735.35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其中的70%,即4714.75元,这笔费用也应当在本人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人最多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2639.36元-1600元-4714.75元=36324.61元。被告李记文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李记文的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的修车费);2、交通事故施救费发票复印件;3、修车费收据复印件;4、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李满意是李记文的乘客,其受伤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70%);5、手写收据两张复印件。
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R×××××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在判决时应按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作如下答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的10000元中支付;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71.74元/天计;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而不应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欧某1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E011126,发动机号:VE209954)搭载着邓永俊和冯卓超从连州市龙坪镇元壁村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至连州市××××附近路段,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记文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1、邓永俊和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李满意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某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记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永俊、李满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欧某1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腹盆腔积液、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为此用去住院医疗费19933.35元。因原告左髋臼骨折严重,经连州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在出院的当天被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不全性肠梗阻。出院意见为:出院后大腿隔天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月内禁下地活动,注意卧床休息,出院后前三个月每月周一早上门诊复查,以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等。原告为此用去住院医疗费103600.09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再次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8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用8488.15元,其中医保报销5089.34元,个人缴费3398.81元。2016年5月2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欧某1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左髋臼、左股骨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欧某1骨盆左侧及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贰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用254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欧某1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记文为其垫付了1600元医疗费。再查明,原告欧某1为农业家庭户,在连州市龙坪中学就读九年级。被告李记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者邓永俊亦同时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案号为(2016)粤1882民初574号,经核定其损失为19671.7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欧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着邓永俊和冯卓超从连州市龙坪镇元壁村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至连州市××××附近路段,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记文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1、邓永俊和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李满意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记文承担次要责任,邓永俊、李满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欧某1承担七成的主要责任,李记文承担三成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126931.81元。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19933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的费用103600元+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中其个人缴费部分3398.81元=126931.81元;原告诉请的门诊预交金,因为只是预缴的费用,不是正式票据,无法认定其具体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的医保报销部分5089.34元,因该部分费用实际已通过医保基金报销,不能核定为原告的损失,故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是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4245.41元。按居民服务业计,即(59599元/年÷365天)×26天=4245.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5、伤残鉴定费:2540元;6、残疾赔偿金:80820.96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2245.6元/年×20年×(30%+3%)=8082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8000元;上述1至7项合计255138.18元。原告欧某1是被告李记文驾驶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是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有责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531.81元中的9000元(另有1000元预留给邓永俊),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45.41元、残疾赔偿金808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三项合计103066.37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1共计112066.37元(即9000元+103066.37元),原告欧某1诉求110000元,按其诉求。原告余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3071.81元,由被告李记文承担30%计款42921.54元,扣减李记文已经垫付的1600元,仍有41321.54元应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为在校学生不具有劳动能力而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记文辩称的其已承担了本案另一伤者李满意医药费和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七成责任,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的主张,因李记文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欧某1;
二、被告李记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321.54元给原告欧某1;
三、驳回原告欧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46元,由原告欧某1负担1147.46元,被告李记文负担80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受理费已批准缓交,待原、被告履行本判决时收取入法院诉讼费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远洲
代理
审判员 雷克兰
人民陪审员 成培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薇霖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