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组团蜀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勇,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审
被告:彝良县大煤洞煤矿,住所地云南省彝良县龙海乡龙海村水沟社。
负责人:高小春,投资人。
原审
被告:四川东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老街。
法定代表人:XX军,董事长。
原审
被告:王磊,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宜宾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军,原审被告四川东泰投资有限公司、彝良县大煤洞煤矿、王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宜宾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宜宾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共起诉了四个被告,相对应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与彝良县大煤洞煤矿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XX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彝良县大煤洞煤矿与宜宾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了如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由宜宾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宜宾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900万元,宜宾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宜宾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小平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