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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43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周惠珍,蒋亦强,周晟,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4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支行职员。被告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村。法定代表人周惠珍。被告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查彩勤。被告周惠珍,女,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蒋亦强,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周晟,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蒋槐英,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国栋,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汤红民,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蒋义英,女,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汤慧玲,女,199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汤红民,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法公司)、周惠珍、蒋亦强、周晟、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被告周晟的委托代理人蒋槐英、被告蒋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华法公司、周惠珍、蒋亦强、汤红民、汤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朱志纲,被告周晟的委托代理人蒋槐英、周国栋,被告汤红民、蒋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华法公司、周惠珍、蒋亦强、汤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后本案又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被告蒋亦强,被告周晟的委托代理人蒋槐英,被告汤红民,被告蒋义英,被告汤慧玲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华法公司、周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他行与周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周晟承诺以自有财产对华宇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债务在46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他行与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承诺以自有财产对华宇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债务在46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2日,他行与华法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华法公司承诺对华宇公司在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在207.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4日,他行与华宇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宇公司向他行借款16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同年9月28日,周惠珍、蒋亦强向他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华宇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0月13日,他行与华宇公司另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宇公司向他行借款47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他行按约发放借款后,华宇公司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华宇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439021.4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息;2、华宇公司支付他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5578元;3、请求华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7.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周惠珍、蒋亦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确认工商行银行对周晟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0000494**)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在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内优先受偿;6、依法确认工商银行对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0000493**)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在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内优先受偿;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蒋亦强辩称:其是华宇公司的股东,华宇公司在2013年曾向工商银行借款,后华宇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其后华宇公司继续要求工商银行发放贷款时,因华宇公司经营困难,各担保人不愿继续担保,但工商银行未向各担保人告知要继续向华宇公司发放贷款,也未与担保人签订新的抵押合同或担保合同。但对华宇公司的借款,其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晟辩称:1、其未看到工商银行划款单,认为可能工商银行没有实际出借款项。2、其作为一个在校学生,所有房款都是其母亲蒋槐英付的,其没有权利抵押,且每期还贷都显示是蒋槐英还的。3、2014年10月13日华宇公司已经停产,账号被多家法院查封,根本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工商银行和华宇公司签订的是周转资金合同,在此情况下为何还要放贷,且现在要求其来承担担保责任。4、涉案借款是工商银行暗箱操作,当天入账第二天一早就划款,都是在工商银行的保护之下操作的,其作为担保人不知道情况,且当天入账的单位是宜兴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在下漳小区46幢361号,次日出账的单位是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这不合理,这两个公司其实是一个单位;如果华宇公司还款是正常的,就不应该再向华宇公司放贷。5、工商银行是得到利息的,华宇公司是拿本金的,工商银行跟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变更了,保证人没有任何获利却需要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6、应该先由华宇公司偿还借款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工商银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义英辩称:与周晟的第3至6点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红民辩称:与蒋义英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华宇公司停产是2014年5月,华宇公司变更法人也未向其通知,2014年的担保合同是如何形成的是有问题,需要华宇公司和工商银行说清楚。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慧玲辩称:与汤红民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宇公司、华法公司、周惠珍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工商银行与周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周晟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壹号花园(南)7幢33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的房屋为华宇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在最高余额467万元内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467万元最高余额内。周晟在合同中保证其是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所有人并享有对抵押物的完全处分权,该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且其为华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具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后双方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周晟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壹号花园(南)7幢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49410)房屋登记债权金额467万元。同日,工商银行与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壹号花园(南)20幢105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的房屋为华宇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在最高余额468万元内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468万元最高余额内。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在合同中保证其是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所有人并享有对抵押物的完全处分权,该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且其为华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具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后双方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壹号花园(南)20幢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49396)房屋登记债权金额468万元。同年11月2日,工商银行与华法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法公司为工商银行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与华宇公司办理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在最高余额207.6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207.6万元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4日,工商银行与华宇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宇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6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华宇公司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华宇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华宇公司承诺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次日,工商银行向华宇公司发放借款16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执行年利率6.16%。同年9月28日,周惠珍、蒋亦强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工商银行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为华宇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商银行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同年10月13日,工商银行与华宇公司另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宇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4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华宇公司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华宇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华宇公司承诺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工商银行向华宇公司发放贷款477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执行年利率6.6%。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后,华宇公司均未按约还款。审理中,工商银行确认该两笔借款华宇公司均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截至2015年12月20日,华宇公司共结欠借款本金640万元、利息439021.47元(其中163万元的借款欠息129491元,477万元的借款欠息309530.47元)。各担保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工商银行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5578元。审理中,周晟、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对工商银行是否发放了涉案借款以及工商银行发放涉案借款是否合法存在异议,对此,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工商银行提供:华宇公司往来明细表,明细表中显示2014年8月5日,华宇公司入账163万元后通过定向受托支付出账163万元;同年10月13日,华宇公司先后入账477万元、出账12万元至宜兴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转金公司)、入账477万元、出账4789239元(注明还贷)、往来户现金收入2万元,再于次日出账477万元至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蒋槐英提供:1、进账单复印件两张及业务回单一张,进账单及业务回单反映:2014年10月14日,华宇公司转账给供销公司477万元。2、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工商银行与华宇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477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3、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该裁定书于2014年6月作出,主文为“冻结被告华宇公司、蒋亦强、周惠珍、蒋兴宇、陈晨、周健良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等值财产”等。4、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周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该裁定书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主文为“冻结被告蒋亦强、周惠珍、华宇公司、佳士明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等。5、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该裁定书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主文为“冻结华宇公司、蒋亦强、周惠珍、蒋兴宇、宜兴市瑞祥电器有限公司、周国栋、蒋槐英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数额相当的财产”等。6、蒋顺强、周伟中、吴俊燕分别于2016年7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三人在证明均称华宇公司在2014年6月底前已停产,至今仍拖欠职工工资。蒋槐英对第1、2组证据举证意见为:2014年10月13日周转金公司借给华宇公司477万元,次日华宇公司又向工商银行借款477万元并转账给供销公司;如果10月13日的钱是华宇公司还给工商银行的,那么次日工商银行就不应再向华宇公司放贷,因为此时华宇公司已经停产,不具备贷款条件,而工商银行与华宇公司10月14日的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此时如果工商银行再向华宇公司放贷,就是借新还旧。对第3到6组证据举证意见为:华宇公司在2014年10月前就已经停产,银行发放贷款是违规操作,而且蒋亦强也称工商银行在2014年放贷时说不让担保人知道,由银行内部操作。蒋义英、汤红民、汤慧玲、蒋亦强对蒋槐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工商银行质证后对蒋槐英提供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转金公司及供销公司与工商银行无任何关系,进账单也只能证明周转金公司将钱汇入华宇公司后华宇公司再汇入供销公司,周转金公司的转账并未进入工商银行账户,并非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对第3到6组证据认为:由于裁定书是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企业涉诉与银行放贷之间不必然产生因果关系;书面证明也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出具人是否是华宇公司员工,即使是员工,证言也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是在本案诉讼后出具,不能予以采信。审理中,汤红民、汤慧玲、蒋义英要求工商银行提供华宇公司2014年借款的所有相关资料以查明为何在华宇公司已停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认为其已按约放贷,全套放贷资料属于银行机密,不适宜对外公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往来明细表、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华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周晟、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周惠珍、蒋亦强向工商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基于华宇公司的经营及涉诉等情况,工商银行应否发放涉案借款;

二、工商银行是否已实际发放涉案借款;

三、涉案的本金为477万元的借款是否为借新还旧,若是借新还旧,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

四、周晟是否有权抵押其名下房屋,该抵押是否有效。

五、是否应先由华宇公司偿还借款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从蒋槐英提供的证据看,截至2014年10月,华宇公司存在若干涉诉案件,但向企业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的经营业务之一,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银行均可开展相应业务,因此即使在华宇公司涉及数个未决诉讼甚至确已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向其发放贷款,仍是工商银行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银行业发放贷款的惯例看,商业银行向贷款人发放贷款通常是将款项转账至借款人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即完成履行放贷义务,现工商银行对此已提供了借款借据及往来明细,且往来明细表反映涉案与借款借据金额一致的贷款已于当日进入华宇公司账户,可以认定工商银行已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汤红民等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异议人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是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在一定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的对华宇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前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因涉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权形成期间内,故工商银行不需在发放每笔贷款时再与抵押人另签订抵押合同,对抵押人也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告知义务;对于借款是否确系借款还旧,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即使确系借款还旧的,抵押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也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持其免责的抗辩意见。对于争议焦点四,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周晟作为所有权证号为1000049410的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周晟向工商银行保证其是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所有人并享有对抵押物的完全处分权,该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且周晟为华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具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现工商银行要求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五,周晟等抵押人要求先由华宇公司偿还借款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该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华宇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华宇公司及各担保人。华宇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后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的罚息,现工商银行主张的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周惠珍、蒋亦强应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华宇公司的债务承诺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涉案的163万元的借款并非发生在周惠珍、蒋亦强所承诺担保的债权形成期间内,故周惠珍、蒋亦强仅应就涉案的477万元借款本息及费用在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工商银行超出部分的诉请予以驳回。华法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华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工商银行有权以周晟、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为439021.47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5578元。

三、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对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债务中207.6万元及第二项债务中的764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周惠珍、蒋亦强对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77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为309530.47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及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费1573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对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周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壹号花园(南)7幢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49410)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4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对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汤红民、蒋义英、汤慧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壹号花园(南)20幢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49396)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4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112元,由被告华宇公司负担(其中49274元由周惠珍、蒋亦强共同负担;其中22652元由华法公司共同负担)。(工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华宇公司、周惠珍、蒋亦强、华法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宇公司、周惠珍、蒋亦强、华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蒋亚军

代理

审判员  钱 晋

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