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387号
原告:焦桂香,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蚌埠慧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万方水晶城园30号楼商101号,组织机构代码:336810664。
法定代表人:余士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士光,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焦桂香诉被告蚌埠慧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鑫公司)、余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鑫公司、余士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桂香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刘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当日汇款10万元至刘翔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原告与慧鑫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追偿期1个月,之后由慧鑫公司全部垫付。现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慧鑫公司、余士光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焦桂香(乙方、出借人)与蚌埠市中发商品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慧鑫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合同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同日,焦桂香(甲方、委托人)与慧鑫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借出壹拾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乙方接受委托。甲方职责:准确约定的借款金额;对乙方审核过的借款资料进行最后的确认。乙方职责:考察借款方向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认真审核后,评估借款方抵押物的价值,对甲方汇报借款价值以资参考;维护甲方权益,乙方负责债务的追偿,在追偿期1个月内,甲方继续每月收取约定利息,利息由借款方支付,乙方负责追还。在追偿期结束之后,如果追偿无果,我公司负责全额垫付。同时替换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的位置。按照借款前的约定,甲方收取的利息首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间,甲方收取借款金额的1.5%作为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焦桂香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居间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慧鑫公司与焦桂香签订借款合同及居间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焦桂香委托慧鑫公司借出壹拾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并负责债务的追偿,追偿期1个月,追偿期后,如果追偿无果,慧鑫公司负责全额垫付,同时替换焦桂香在借款合同中的位置。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焦桂香的借款本息追偿未果,由此对于焦桂香要求慧鑫公司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慧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桂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蚌埠慧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瑞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