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29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刘冰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李迪、刘昱廷,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法定代表人王再辉,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忠伟,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林雅君,女,住大庆市开发区。被告王再辉,男,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郭玲娟,女,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刘昱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7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授信种类有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同日,被告韩忠伟、被告林雅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韩忠伟以其两处房产、两块土地、被告林雅君以其一处房产和一块土地为园锐祥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均为370万元。抵押的房产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同时,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告王再辉、郭玲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担保范围及于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7日,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3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70万元且借款已到期,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21345.47元、罚息81053.89元、复利565元并按年利率11.235%给付贷款本息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承担律师代理费90589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举证如下:证据一、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总合同,在授信额度内经融资人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原、被告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为分合同;授信额度为370万元;有效期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编号兴银黑庆(2015)保证E00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黑庆(2015)保证E007-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兴银黑庆(2015)抵押E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黑庆(2015)抵押E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经大庆市高新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二份、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六份、公证书复印件二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忠伟、被告林雅君于2015年3月31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韩忠伟以其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和房屋下相应的两块土地为园锐祥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林雅君以其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和房屋相应的土地为园锐祥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均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均为37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申请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大庆市高新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抵押人承诺函复印件三份、承租人承诺函复印件二份、共同居住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被告韩忠伟用以抵押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没有与任何人签订租赁合同,未设定任何租赁权利;2、被告韩忠伟、林雅君分别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新民、孙丽霞,承租人自愿放弃租赁合同项下的优先购买权及租赁权,不以任何方式对抗原告行使抵押权并同意按原告要求在指定时间内搬出租赁物,不向原告提出任何赔偿;3、被告林雅君同意若原告处置被告韩忠伟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同意被告韩忠伟共同居住位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抵押的房产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一受益人为原告。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个人担保声明书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再辉、郭玲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兴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兴银黑庆(2015)授信E007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3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2、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按照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了370万元的借款,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兴业银行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21345.47元未偿还。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均未到庭进行质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90589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370万元,有效期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融资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与申请人(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诉讼,融资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当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分别与被告韩忠伟、林雅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忠伟以其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被告林雅君以其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为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37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当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韩忠伟、林雅君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王再辉、郭玲娟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37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日,大庆市高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分别与被告韩忠伟、林雅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及印章均属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楼宇财产基本险保险单,确认保险标的为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2015年4月7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5.3%+2.19%,借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将37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内。2016年9月9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交付律师代理费90589元作为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代理费用。现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21345.47元、罚息81053.89元、复利565元并按年利率11.235%给付贷款本息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承担律师代理费90589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林印保、被告林雅君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出具抵押人承诺函,确认被告林雅君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孙丽霞,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并承诺抵押人应将租赁合同报备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如承租人有权转租的,抵押人同意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要求与承租人协商修改租赁合同,转租需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同意;当日,案外人孙丽霞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出具承租人承诺函,确认在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行使抵押权时,自愿放弃租赁合同项下优先购买权及租赁权,并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要求在指定时间内搬出租赁物且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同时确认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若与抵押人协商补充、变更租赁合同,或向他人转租,均需事先取得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同意。同日,案外人林印保、被告林雅君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出具共同居住承诺书,确认已知晓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70万元,抵押人韩忠伟以其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如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或出现其他贵行需要处置抵押房产的情形时,本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承诺将本人名下拥有的住房(位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抵押人共同居住”。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郭晓丽、被告韩忠伟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出具抵押人承诺函,确认被告韩忠伟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未与任何签订租赁合同,抵押物上未庙宇任何租赁权利,同时承诺在本承诺函签发后将抵押物出租的,应事先取得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同意;当日,案外人李新花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出具承租人承诺函,确认其与韩忠伟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并承诺在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行使抵押权时,自愿放弃租赁合同项下优先购买权及租赁权,并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要求在指定时间内搬出租赁物且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同时确认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若与抵押人协商补充、变更租赁合同,或向他人转租,均需事先取得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同意。又查,2016年4月6日,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1178186.18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468.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且上述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要求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21345.47元、罚息81053.89元、复利565元并按年利率11.235%给付贷款本息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0589元,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要求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韩忠伟、林雅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韩忠伟、林雅君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被告王再辉、郭玲娟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即对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2521345.47元、罚息81053.89元、复利565元;
二、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1.235%给付贷款本金2521345.47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律师费用90589元;
四、被告王再辉、郭玲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韩忠伟、林雅君以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8元,由被告大庆油城园锐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韩忠伟、林雅君、王再辉、郭玲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庆宇
人民陪审员 何晓峰
人民陪审员 丁茂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