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383号
原告:徐长方,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王立志,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长方与被告王立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9时许,原告陪同亲属李冬梅到铁西新世纪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协商因楼房多年漏水事宜,被物业管理人员王立志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心率失常、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前臂挫伤,后好转出院在家康复。
被告被北安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5日,被告不服北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北安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其又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被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无法达成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志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3912.69元;2.护理费500.00元;3.误工费1000.00元;4.中院听证费用245.50元;5.在家康复医药费2100.00元;6.其他费用14.00元,以上合计7772.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结案报告各1份。旨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被告被拘留7天,罚款200.00元的事实。
二、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各1份、医药费票据3张。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的治疗过程、各项费用及相关收据。
三、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1份。旨证明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告王立志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9时许,李冬梅因房屋漏水一事到铁西区新世纪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与被告王立志协商解决此事,与其同去的原告徐长方与被告王立志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心率失常、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前臂挫伤,入院后院方检查发现其心律失常后将其转入心内科治疗,住院5日后好转出院在家康复,原告在被被告打伤前无心率失常既往病史,心率失常出院情况为治愈。
被告被北安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5日,被告不服北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北安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其又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被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误工费1000.00元、中院听证费用245.50元及其他费用14.00元,要求被告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3912.69元;2.护理费500.00元;3.在家康复医药费2100.00元;以上合计6512.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立志用木棒将原告徐长方打伤,有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结案报告予以证实,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表示自愿放弃误工费1000.00元、中院听证费用245.50元及其他费用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入院后院方检查发现其心律失常后将其转入心内科治疗,因原告在被被告打伤前无心率失常既往病史,心率失常出院情况为治愈,且惊吓可导致人体出现心律失常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912.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护理人员的姓名及职业,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家康复医药费2100.00元,因无医嘱,本院无法确定实际是否需要此项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志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长方医药费3912.69元;
二、驳回原告徐长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徐长方负担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立志负担人民币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许 蕊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