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1622号申请人高怀山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华普森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峰,总经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普瑞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鸿涛,总经理。宋占军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华普森酒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普瑞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乌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华普森酒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普瑞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高怀山欠款1127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华普森酒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普瑞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2)乌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我院(2012)乌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宋占军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党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