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149号
原告:天津市银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玫瑰湾花园78、79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伯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示范园区广仓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田和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大新公路北侧新开口产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长喜,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李翔,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市银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喜、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银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壮、刘福闯;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俊、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喜、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银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翔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1000000元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1000000元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5000元);2、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喜、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翔签订信20150906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翔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止。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翔签订信2015091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翔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长喜为全部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李长喜、李翔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喜、李翔签订了信20150906001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翔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印章,李翔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印章,李长喜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翔交付借款10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喜、李翔签订了信20150910001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翔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印章,李翔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印章,李长喜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翔交付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天津农商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李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翔提供了借款,被告李翔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李翔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翔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翔向原告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长喜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但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长喜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长喜在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翔追偿。被告李长喜、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银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其中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其中另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长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长喜在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湾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巨翔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喜、李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尹作祥
人民陪审员 张长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