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665号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蔡巧红。
被告:张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已出嫁,××××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甲,现在大学读书。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危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感情基础好,故该婚姻应当予以维护。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童文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邬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