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楚君,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2015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楚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拱东、代理检察员陈茂坚,被告人吴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楚君伙同“阿某”(另案处理)驾驶1辆白色本田WH100T-D型女式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9C06214)来到诏安县白洋乡上蕴村沈某2家门口,盗走被害人沈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色鑫轮XL100T-21A女式二轮摩托车(尚未上牌,车架号:LJ5TDMAAOD1127471、发动机号:1312C7471)。后被告人吴楚君伙同“阿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当地村民发现,吴楚君被当场抓获,“阿某”则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走。次日,涉案被盗摩托车被村民找回,现已返还被害人沈某1。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6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吴楚君扣押供犯罪所用的其本人财物白色本田WH100T-D型女式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9C06214)1辆。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楚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楚君被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楚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楚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人沈某2、沈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书证和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楚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4678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楚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被告人吴楚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楚君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楚君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吴楚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楚君的违法所得绿色鑫轮XL100T-21A女式二轮摩托车(尚未上牌,车架号:LJ5TDMAAOD1127471、发动机号:1312C7471)1辆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沈惜玉(已返还)。
四、被告人吴楚君供犯罪所用的其本人财物白色本田WH100T-D型女式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9C06214)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廷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