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2926号原告开发区凯翔租赁站。经营者袁运喜。被告郝志飞,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被告郝志强,男,汉族,1966年1月9日。被告林州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本院在审理开发区凯翔租赁站与郝志飞、郝志强、林州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开发区凯翔租赁站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凯翔租赁站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开发区凯翔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开发区凯翔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赵向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谢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