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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0545号

徐军港与于法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军港,于法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545号

原告:徐军港,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于法田,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徐军港为与被告于法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德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法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9时许,原、被告在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有关赔偿事宜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19.73元、护理费113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139.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16.57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9时许,原、被告在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持小铁锤朝原告头部打了一下,被告用铁锤再次击打原告时,被原告挡开,后双方开始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原告又捡起一根铁棍,朝被告头部打了一下。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1天,后又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眼眶挫伤、头外伤反应,共支出医疗费4616.57元。原、被告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天误工费2400元,仅提供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其工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墨市公安局北安派出所出具的公安卷宗一册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同在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解决,被告首先动手用小铁锤击打原告,引起双方互相殴打,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因其仅提供青岛恒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一份证明材料,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为1617.66元(147.06元/天×11天)。因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法田赔偿原告徐军港医疗费3231.6元(4616.57元×70%)。

二、被告于法田赔偿原告徐军港误工费1132.36元(1617.66元×70%)。上述二项,共计4363.96元,由被告于法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军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宫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