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
委托代理人:陈兴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桂英。
委托代理人:谭梅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锋因与被上诉人贺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锋上诉请求:
一、判决确认陈锋与贺桂英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判令贺桂英将开福区陈家铺206号北国风光4栋1单元1002房过户至陈锋名下。
三、判令贺桂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事实及理由:
一、陈锋与贺桂英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本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贺桂英和张黎合谋设计的一个圈套,纯属欺诈行为。
三、贺桂英虽然转了43.1万元给陈锋,但是事实上都被贺桂英之女张黎拿给贺桂英开服装店,其中20万是陈锋直接通过卡卡转账支付给张黎的。
四、陈锋2004年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时花了30多万元,装修花了20多万元,而陈锋2010年将本案涉案房屋卖给贺桂英时的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
五、陈锋至今仍住在本案涉案房屋中,也负责所有的费用开支。
六、陈锋与贺桂英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只过户房产证,不过户国土证,待到贷款还清后,房产证再过户回给陈锋。综上,陈锋认为本案涉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欺诈的手段订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被上诉人贺桂英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系陈锋自愿出售,因陈锋急需用钱,于是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贺桂英买了这套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也是陈锋自己签的,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任何欺骗的手段。
二、贺桂英已经将所有的购房款支付给了陈锋。在合同签订后,贺桂英分两次将房款给了陈锋,其中很大一部分是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贺桂英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因为陈锋不配合办理国土证变更,所以本案涉案房屋的国土证仍在陈锋处。
三、陈锋说贺桂英及贺桂英的女儿将房款拿走,既不符合事实,也与陈锋在上诉状中陈述相矛盾。陈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桂英与陈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2、贺桂英协助将芙蓉北路金霞小区顺天•北国风光4栋1002房房产过户于陈锋名下。3、贺桂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陈锋急需资金并打算以个人房产抵押贷款的方式筹集款项。贺桂英得知情况后向陈锋表示愿意购买该房产,遂与陈锋商议,由贺桂英购买陈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办事处福城社区陈家铺206号北国风光4栋1单元1002房。2010年4月19日,陈锋(甲方或卖方)与贺桂英(乙方或买方)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F1004190366),双方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芙蓉北路金霞小区顺天•北国风光4栋房屋出售给乙方,室号为:1002,产权面积为130.8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乙方对该房屋充分了解后愿意购买。该房屋转让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2、经过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30.1万元。3、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付首期房款人民币1000元,余款30万元在10日内由买方向银行申请以按揭方式付清。陈锋、贺桂英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4月23日,贺桂英通过交通银行向陈锋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2010年5月7日,贺桂英向交通银行贷款30万元,收款单位为长沙市兴财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2010年5月18日,陈锋、贺桂英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将芙蓉北路金霞小区顺天•北国风光4栋1002房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贺桂英。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人未进行变更,依然为陈锋。次日,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将首付款1000元及贷款30万元共计30.1万元转入陈锋交通银行账户。陈锋称,陈锋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贺桂英通过转账给陈锋的13万元贷款能力款以及后来贷款的30万元均被前妻张黎取走给了贺桂英用于开服装店,但贺桂英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另查明,贺桂英通过向交通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从陈锋处购买房屋后,并在交通银行长沙星沙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贺桂英从2010年6月开始每月通过该银行卡还按揭款。再查明,2004年11月22日,贺桂英的女儿张黎与陈锋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张黎通过诉讼与陈锋解除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陈锋与贺桂英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陈锋已将争议房屋过户到贺桂英名下,贺桂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陈锋提出,签订该二手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二手房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贺桂英没有实际支付房屋价款,陈锋一直住在该房中,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依然是陈锋等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该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经查,陈锋已在二手买卖合同上签字,贺桂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陈锋转账13万元作为贷款能力款,应视为该二手房的首付款,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向陈锋银行账户转账30.1万元,虽合同上标明为首付款1000元及按揭款30万元,但根据实际情况,该30.1万元应视为二手房买卖的余款,贺桂英向陈锋支付的13万元贷款能力款应视为首付款,该二手房的交易总价款应认定为43.1万元;陈锋认为争议房屋的价值远远超过43.1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陈锋与贺桂英当时系女婿与岳母的特殊关系,且陈锋处于急需用钱的特殊情况下,房屋的交易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一定的差异符合实际;从陈锋的账户可以看出,陈锋收到上述款项后在短时间内进行多次取现,且有20万元转入贺桂英的女儿张黎的账户,但陈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黎将这些款项直接交与贺桂英,且当时贺桂英的女儿张黎与陈锋系夫妻关系,而夫妻之间均有支配夫妻财产的权利;贺桂英购买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该房屋后,一直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卡进行还贷;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未经变更不得对抗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陈锋提出的二手房合同无效的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陈锋承担。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9日,陈锋与贺桂英就本案涉案房屋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现陈锋主张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系受贺桂英欺诈而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陈锋与贺桂英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未存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后陈锋将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变更至贺桂英名下,贺桂英亦将本案涉案房屋的房款通过转账和按揭的方式支付给陈锋,因此该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陈锋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然其并未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陈锋诉称该合同系受贺桂英欺诈而订立,且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本院认为,陈锋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另,关于陈锋诉称其房款被贺桂英之女张黎拿走的问题,
本院认为,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锋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曾庆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