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湘01**民初5595号
申请人:董玲玲,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担保人:张晓武,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担保人:张德贵,男,194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
申请人:杨再兰,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申请人董玲玲与被申请人杨再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董玲玲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再兰名下某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张晓武以其名下某房屋,担保人张德贵以其名某房屋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玲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杨再兰名下某房屋。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也不得有其他妨碍行为;
二、查封担保人张晓武名下某房屋。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也不得有其他妨碍行为;
三、查封担保人张德贵名下某房屋。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也不得有其他妨碍行为。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董玲玲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