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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35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王雪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王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3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东路新城小区二期,组织机构代码为66985447-0。

负责人:胡蝶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秋英,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告:王雪梅,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源瑶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乳源邮政支行)与被告王雪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张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案件查询密码告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源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雪梅一次性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00.88元,利息523.71元及滞纳金482.66元,合计5907.25元(以上本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批准信用卡发卡,卡号为62×××34,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开通卡后使用。从2011年3月份起,被告出现了欠款未及时归还的情况,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900.88元,利息523.71元及滞纳金482,66元,合计5907.25元未归还。被告逾期后,总行信用卡中心及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多次口头承诺在期限内归还,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雪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王雪梅向乳源邮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乳源邮政支行于2009年12月16日批准信用卡发卡,卡号为62×××34,信用额度为5000元,王雪梅于2009年12月25日开通该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王雪梅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下同)从交易入账日至乳源邮政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王雪梅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王雪梅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王雪梅应按乳源邮政支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王雪梅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王雪梅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乳源邮政支行规定利率向乳源邮政支行支付透支利息;王雪梅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金卡允许超限,若王雪梅超过乳源邮政支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视为超限,应就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支付超限费,同时,已入账的非现金交易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乳源邮政支行规定的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王雪梅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乳源邮政支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王雪梅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乳源邮政支行有权将王雪梅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王雪梅的欠款,乳源邮政支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王雪梅承担。截止至2011年8月16日止,王雪梅用信用卡(62×××34934)多次透支消费合计本金4900.88元未按时归还。乳源邮政支行在王雪梅逾期后,通过电话多次向王雪梅催收,2014年9月16日,乳源邮政支行上门催收。现王雪梅透支本息合计5907.25元(包括本金4900.88元、利息523.71元、滞纳金482.66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账户信息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居民身份证、交易明细、电话短信催收记录、催收信函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由于王雪梅向乳源邮政支行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的约束,因此,王雪梅在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乳源邮政支行能否同时主张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关于乳源邮政支行能否同时主张透支利息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报人民银行审批,发卡银行负有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相应地,享有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率、滞纳金等权利。本案中,乳源邮政支行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其已向王雪梅提供了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故依法享有向王雪梅收取透支利率、滞纳金等权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亦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方式,王雪梅在申领信用卡时表示接受领用合约的条款约束,应当清楚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收方式。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请求王雪梅清偿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王雪梅尚欠乳源邮政支行透支款项本金4900.88元、利息523.71元、滞纳金482.66元。因乳源邮政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送达等费用,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透支款本金4900.88元、利息523.71元、滞纳金482.66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19日止),2016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雪梅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碑养

审 判 员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胡雪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义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