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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654号

张润春与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润春,沈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654号

原告:张润春,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冰,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润春与被告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因透支原告信用卡造成的滞纳金4163.82元和利息损失3834.8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以后发生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湘潭广发银行和北京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2015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时手上没有现金,将两张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借钱后及时归还,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从北京银行透支13000元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且将原告的两张信用卡据为已有,一直未归还给原告,造成原告信用受到损失,并要承担银行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法院。被告沈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述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5年7月23日,被告借原告的北京银行信用卡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润春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属实,于一年后归还”。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该13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润春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润春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沈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丹

审 判 员  陶华英

人民陪审员  罗 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