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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101号

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仙斌、马钧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仙斌,马钧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101号

原告: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559号汇鑫商务广场1幢2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海燕、朱泠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仙斌,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马钧霞,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彩莲,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仙斌、马钧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海燕、朱泠颖、被告陈仙斌、马钧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陈仙斌与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仙斌以其所购的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93150元,该借款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功能进行支付;被告陈仙斌自透支月次月起分36个月偿还借款,首期偿还金额为9014.94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8913元;如被告陈仙斌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对被告陈仙斌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仙斌、马钧霞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仙斌、马钧霞将其所有的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对前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代位求偿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第一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抵押权人;如被告陈仙斌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后,原告作为第二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人、保证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反担保范围内各项债权受到清偿为止。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仙斌未按约还款。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陈仙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偿本息共计261783.28元。被告陈仙斌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13日偿还原告8000元、5000元、8000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陈仙斌尚欠原告代偿款240783.28元、利息损失13407.22元,被告马钧霞亦未代偿。现要求一、被告陈仙斌、马钧霞偿还原告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40783.2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止利息为41301元,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要求原告对被告陈仙斌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陈仙斌偿还原告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40783.28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损失13407.2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要求原告对被告陈仙斌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要求被告马钧霞对抵押车辆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仙斌、马钧霞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有异议,借款发放后被告分三次向银行偿还,每笔9000元;另被告已经分多次向原告偿还75000元,故欠款金额应为165783.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仙斌、马钧霞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偿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仙斌向原告偿还7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偿还清单系被告自行书写,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为被告陈仙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40783.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在代偿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陈仙斌偿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7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马钧霞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仙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40783.28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损失13407.2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陈仙斌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陈仙斌所有的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钧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钧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仙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依法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陈仙斌负担,被告马钧霞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陈姗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盈莹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