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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92号

张春燕与杨素红、后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燕,杨素红,后成斌,胡昌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春燕,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志,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素红,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号H10510270。

被告:后成斌,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彬,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昌仁,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张春燕诉被告杨素红、后成斌、胡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志,被告后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红、胡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燕诉称,原告张春燕与被告杨素红、后成斌为朋友关系。被告杨素红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2月,被告杨素红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后成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愿代杨素红偿还上述债务,并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底还清(利息按双方协商计算)。但其后,被告后成斌分文未还。经协商,被告后成斌又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式两份,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后成斌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5年9月起被告后成斌应开始向原告偿还本金,被告胡昌仁(又名胡海)自愿为被告后成斌提供保证担保。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后成斌仍分文未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利息为15000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承诺;3.被告杨素红出具的书面材料;4.还款协议书;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6.银行转账单。

被告后成斌辩称:

一、原告张春燕与被告后成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如果认定为借贷关系,则还款协议书为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则需要原告张春燕实际向被告后成斌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春燕实际上并没有向被告后成斌履行出借款项事实,因此被告后成斌没有还款义务。

二、原告张春燕与被告后成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如果认定为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其成立与生效以主合同的成立及有效为前提,原告张春燕并未提供相应的主合同,因此从合同的效力无法确定,且从合同不得增设主合同以外的权利义务,否则就不是从合同了。

三、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是原告张春燕胁迫被告后成斌所写,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

四、原告诉称的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素红写了一份借据,确认欠款600000元,此后,被告杨素红还向原告转账308500元,尚欠款为291500元,被告后成斌书写承诺书时,因被告杨素红不在场,故未对欠款金额进行核实,被告后成斌承诺的金额超出了被告杨素红实际欠款的金额。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或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但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既然主张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就不能再主张律师费。被告后成斌就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电子银行回单汇总表4.证人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被告杨素红、胡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素红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春燕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正,由今日起到2015年1月25日中午12点正结清。以前所有借条自动作废。”2015年2月3日,被告后成斌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因杨素红欠张春燕伍拾万元整未还,本人承诺愿代杨素红向张春燕偿还。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5年2月14日前还张春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5月底还清(利息按双方协商计算)”。因被告杨素红、后成斌未按其承诺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杨素红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因为本人杨素红借张春燕的钱,而后成斌承诺在本月14日代还款十万元而失信,今天张春燕来到找我还款,本人无能力还现金,只好将后成斌去北京前留下的宝马车粤B×××××交给张春燕使用,到后成斌从北京回来,支付完十万元人民币,才将车开回来。本人并写回借条给张春燕,如车主报警,本人承诺一切后果。”2015年6月4日,被告后成斌(乙方)与张春燕(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朋友杨素红拖欠甲方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现乙方自愿为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5年9月起,乙方开始向甲方偿还本金,每月5日前偿还本金不低于50000元,甲方收取乙方还款的银行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工行银行,账号62×××69,户名张春燕;若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偿还,甲方即可向乙方主张全部债权;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胡昌仁在还款协议书的“乙方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捺手印。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被告后成斌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述称:杨素红从事贸易工作,其系杨素红的助理,负责处理转账、付款或预订机票、酒店等工作,其不认识原告故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杨素红与原告自2013年起存在投资合用关系,故其从2013年起受杨素红指示向原告转账支付相关款项。杨素红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此后,其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受杨素红指示从其账户共转账30850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杨素红确认尚欠其借款600000元后,由邓某代被告杨素红归还10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杨素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对于邓某向其转账的其他款项则属于邓某的还款。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26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6日向邓某出借322972元,邓某向其转账的其他款项属于邓某向其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素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有被告杨素红出具的借据及书面材料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被告后成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分析,可认定被告后成斌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对被告杨素红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后成斌辩解已归还部分款项并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结合邓某与杨素红的身份关系以及银行流水记录,不能得出邓某已代被告杨素红向原告归还借款308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后成斌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素红、后成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素红、后成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被告杨素红、后成斌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请求的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后成斌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后成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素红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昌仁在还款协议书保证人栏签名及按捺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胡昌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昌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后成斌追偿。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素红、胡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素红、后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春燕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后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春燕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被告胡昌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昌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后成斌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张春燕已预交),由被告杨素红、后成斌、胡昌仁共同负担(被告杨素红、后成斌、胡昌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原告张春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春燕、被告后成斌、胡昌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素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