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81民初831号
原告:甄某,××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
原告甄某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征全
代理
审判员 林魏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