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413号
原告:吉丰贵,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为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683747685087F。
负责人:李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丰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辛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全、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车损、施救费共计11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5时许,吉耀辉驾驶鄂F×××××/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二广高速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52KM+10M时与前方孙厚山驾驶的吉C×××××/吉C×××××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该车又与前方汤帅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吉耀辉死亡,经南阳市公安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15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耀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厚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我车损等赔偿与被告没有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断,保护我的合法权利。
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被保险标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的范畴;2,原告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有原告方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为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吉丰贵所有的鄂F×××××/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24时止。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声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如上年在贵公司投保,仍使用上年的投保资料,且保证所有的资料在续保时亦真实有效,如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则重新提交,保险人应以最新提交的投保资料为准。2.本人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3.本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时,贵公司已就代缴车船税事务向本人进行告知,本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相关责任自己承担。4.本人同意提供给平安集团(指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的信息,及本人享受平安集团金融服务产生的信息(包括本单证签署之前提供产生的),可用于平安集团及因服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一坊为本人提供服务及推荐产品,法律禁止的除外,平安集团及其委托的第一方对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本条款自本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状态变化的影响。同时,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2015年9月25日5时26分许,吉耀辉持B2驾驶证驾驶鄂F×××××/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二广高速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52KM+10M时与前方等待缴费的孙厚山驾驶的吉C×××××/吉C×××××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该车又分别与前方沈可鑫驾驶的黑E×××××号半挂货车、右前方汤帅驾驶的苏C×××××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吉耀辉死亡,车辆货物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15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耀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厚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可鑫、汤帅无责任。2015年11月20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号半挂车作出枣价鉴字(2015)617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经现场评估鉴定,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83473元,其中1,材料费77773元,2,工时费5700元。2015年12月18日-25日,南阳市龙逸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向吉丰贵开具三张金额为30000元的高速施救费。另查明:吉耀辉申领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准驾车型代号B2可以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动机械车。本案被保险车辆为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准驾车型代号应为A2。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该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吉丰贵主XX安保险枣阳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对此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第2款中已明确声明,本人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内容,且经投保人盖章(签字)认可。吉丰贵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吉丰贵主张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也规定了准驾车型代号所对应的准驾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驾驶员应知事项。吉耀辉作为一名驾驶员,在领取驾驶证之时,理应知晓自己可以驾驶何种车型,并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准驾车型之外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否则关于准驾车型区分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将严重危及公众安全。保险公司设置相关免责条款,也可以促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吉耀辉持有的驾驶证上明确记载了准驾车型代号为B2,而所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的准驾代号为A2,其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型不符,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平安保险枣阳公司不予理赔,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丰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原告吉丰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宏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