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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742号

原告代富诉被告山西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富,山西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42号

原告:代富,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宁,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开源街东信商业区西马路亿丰世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贤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宾,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代富诉被告山西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终止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6000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4、判令承担违约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场地合同,地理位置为“大同市魏都大道和开源街交汇处XXX号”名称是“亿丰世贸中心”798美食欢乐城,三层XXX号,面积为105.84平米,合同的第三条明确了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使用期限为三年。原告依据合同规定,交付了场地租金96000元,定金(保证金)10000元,共计106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本应该依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在2016年5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数十次催促被告,但被告无动于衷,一直在误导原告,因原告和广州御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甜蜜转身”品牌食品,缴纳了代理费116000元,原告无奈也无法再这样无止境等待。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均认可,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终止合同,但现在公司账目上没有钱,我们可以以实际金额的商铺给原告抵顶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场地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以其现售铺面抵顶欠款,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经调解,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同亿丰世贸中心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内容均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但表达的实际意愿均为解除合同,相互返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被告方表示同意,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的保证金,符合定金的特征,可以适用定金的相关规定,但与违约金同时适用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及违约金请求指向的数额相等,本院择一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代富与被告山西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位于本市城区魏都大道和开源街交汇处XXX号,“亿丰世贸中心”一期项目“798美食欢乐城”(内)三层D3-010号所签订的《大同亿丰世贸中心场地租赁合同》;

二、山西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富返还租金96000元,并双倍返还保证金(定金)20000元,合计1160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山西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