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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行初187号

河南瑞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汝州市人民政府、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瑞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汝州市人民政府,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素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初187号原告河南瑞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法定代表人于莉,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丹阳。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汝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犁明,汝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理人李充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朝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中现,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素勤,女,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瑞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1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汝政复决(210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瑞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是自愿和合法地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瑞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瑞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三光

审 判 员  陈玺暄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