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465号原告李德常,男,1952年0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山,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南环路西段南侧。负责人宋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常诉被告王连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常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王连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常诉称:2016年7月23日9时0分许,被告王连山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会宝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德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赵梓萌、李雨霏2人)刮擦相撞,造成李德常、赵梓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连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山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是我的,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医疗费垫付了11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赔偿,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9时0分许,被告王连山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会宝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过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德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赵梓萌、李雨霏2人)刮擦相撞,造成李德常、赵梓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连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2934.18元、门诊费用788元。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支持,适度活动,如有胸闷等不适,急来诊,半月后来院复诊。2016年8月25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停车费380元,送达费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连山驾驶的鲁Q×××××号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元(另给另一伤者赵梓萌垫付3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王连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王连山于2016年8月9日交纳担保金5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递交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其自2003年从兰陵县城购房居住至今,同时提供在县城经营农资的证件一宗。另外,原告为要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递交兰陵德地宝农资综合服务部的考勤表一宗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兰陵德地宝农资综合服务部工作,月工资2800元,7月23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德常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德常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连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连山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施救停车费、送达费等均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伤情鉴定报告的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兰陵县城,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且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因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能认定原告需护理60日,期间应认定仍不能独立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按60日计赔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因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可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7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护理费(60天×86.42元)5185.2元、误工费(60天×86.42元)5185.2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4720元×10%)50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停车费380元、送达费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常经济损失:医疗费37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85.2元、误工费518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68864.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常经济损失:鉴定费1200元、施救停车费380元、送达费30元,计款1610元(被告王连山已先行赔付800元,原告应从此款中给被告王连山予以预留)。
三、驳回原告李德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4465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连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锋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凌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