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7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胜福,男,汉族,1946年1月8日生,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张文亭,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人(异议人)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恒茂福泽园6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周生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欣豫,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刘胜福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刘胜福与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胜福工程款191486.0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等。刘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维持了上述判决。2010年9月3日,刘胜福申请执行,请求执行应付款191486.01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2010年9月10日,刘胜福领取执行款191486.01元。2010年9月18日,刘胜福领取利息15855.09元。刘胜福同意该执行案件执结。刘胜福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2014年9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再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胜福工程款191486.0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等。2014年10月20日,刘胜福继续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工程款191486.01元及逾期利息1358496.63元。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铜山区农村信用联社对涉案利息进行计算,徐州市铜山区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7月16日复函至原审法院,刘胜福的工程款利息计算为64012.51元(2006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2月7日,刘胜福领取利息款59447.40元。2015年8月5日,原审法院向刘胜福下达了结案通知书。刘胜福仍要求原审法院按照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刘胜福下达了答复意见书,告知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要求依照沛县南侧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2016年1月,被执行人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要求维持结案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农村信用联社复函该院刘胜福的工程款利息计算为64012.51元。2015年12月7日,刘胜福领取利息款59447.40元,按照(2013)苏民再提字第81号民��判决书的判决,剩余利息4565.11元、案件受理费3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000元应由被执行人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认为其已全部执行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刘胜福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因被执行人一直拖欠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复议申请人不得不贷款和民间借贷,所贷款项全部用于被执行人的工程,由于被执行人持续拖欠,复议申请人无法偿还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已达巨额数字,该巨额利息是被执行人的原因形成,被执行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在执行时应一并执行。被执行人拖欠欠款近十年,在执行时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算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加倍支付利息。被执行人还应负担判决书确定的二审诉讼费1100元及执行费3700元。综上,(2016)苏031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应执行利息数额及诉讼费、执行费方面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2016)苏031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重新计算应执行的利息数额及诉讼费、执行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6)苏031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是针对被执行人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维持结案通知书的异议申请作出的。原审法院经审查,被执行人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尚有剩余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支付给刘胜福,故原审法院驳回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对此,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案应予维持。至于复议申请人刘胜福要求重新计算利息的请求,��出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异议请求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复议申请人刘胜福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胜福的复议申请,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执异4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陈玉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