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2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方巷菜场东门四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卜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爱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