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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905号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瑞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瑞雄,刘建华,莆田市宝隆灯饰有限公司,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905号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1115号-1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87425676H。

主要

负责人:许志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林剑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镜村2#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228973-5。

法定代表人:郑瑞雄。

被告:郑瑞雄,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刘建华,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莆田市宝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英龙居委会北大路口(原金宏大厦1至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950486-4。

法定代表人:曾金坤。

被告:郑赛芳,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李杨誉,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李兰妹,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李志鸿,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李欣烨,曾用名李某2,女,200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兴公司”)、郑瑞雄、刘建华、莆田市宝隆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灯饰公司”)、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信兴公司、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信兴公司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德信兴公司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4960604.17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以该垫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垫付利息、复利;3.德信兴公司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2976362.5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该垫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垫付利息、复利;4.德信兴公司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支付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0000元;5.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对李某1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人民街西侧××信水乡花园××#××、××、××、××、××、××、××、××房产及土地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02657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郑赛芳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德信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某2在李某1的遗产继承范围之内对死者李某1应承担的债务(指的是本案中抵押物进行处置以及最高债权额本金1200万元的范围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共同清偿;8.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德信兴公司、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某2共同承担。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6项诉讼请求中“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变更为“最高债权额本金1200万元”;将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在李某1的遗产继承范围之内对李某1应承担的债务(指的是本案中抵押物进行处置以及最高债权额本金1200万元的范围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共同清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德信兴公司(受信人)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授信人)签订《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向德信兴公司授信额度壹仟贰佰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在银行信用类业务到期前或因发生受益人向授信人提示付款而致使授信人需对外付款前,受信人应存入足额备付款项或保证金以供授信人对外付款,如因备付款项或保证金不足致使授信人垫付对外付款款项的,受信人应清偿上述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授信人有权对垫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垫付利率计收垫付利息,并按本款约定的垫付利率计收复利;受信人如在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时未能足额补足票款,无论持票人是否提示付款,均导致授信人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该垫款占用授信人信贷资金,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之日为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次日;受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授信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任何有关授信额度协议的争议由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同日,李某1、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以及郑赛芳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了保《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为德信兴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德信兴公司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授信文件(包括合同/协议、申请书、借款借据等)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债务人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等。同时,死者李某1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了《厦门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人民街西侧××信水乡花园××#××、××、××、××、××、××、××、××房产及土地,为德信兴公司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授信文件(包括合同/协议、申请书、借款借据等)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2657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担保范围相同,并为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相关保证合同签订后,德信兴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申请借款业务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实际划付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德信兴公司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年利率为7.2225%,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当日即将款项发放给德信兴公司。但德信兴公司自2016年2月20日起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偿还借款利息,并在2016年4月15日到期后未归还相应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德信兴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5日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申请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开立总金额为160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编号为GSHT2015040378银20151014的汇票出票人为德信兴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保证金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案外人三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600万元;编号为GSHT2015040378银20151015的两张汇票出票人为德信兴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案外人为三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两张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16年4月14日、15日,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德信兴公司未能依约在票据到期日前足额补足票款,按照约定“无论持票人是否提示付款,均导致授信人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而德信兴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垫款,已经构成违约。厦门银行莆田分行认为,德信兴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代垫款项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责任,有关律师费的支出,授信额度协议有明确的约定,德信兴公司应当承担。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郑赛芳以及李某1作为德信兴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德信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某1已死亡,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作为李某1的法定继承人,亦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承担李某1在本案中的债务。德信兴公司、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未作答辩。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厦门银行额度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额度授信协议》中约定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同意向德信兴公司提供授信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共计1200万元,合同中还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可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某1、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以及郑赛芳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德信兴公司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1200万的保证责任,李某1、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以及郑赛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某1自愿提供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为德信兴公司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20265700元的抵押担保。证据四:《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李某1提供其名下房产为德信兴公司提供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五:《借款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德信兴公司在授信贷款额度范围内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申请400万元借款,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按照德信兴公司的申请将贷款本金划入其指定的第三人的账户内;申请人已按约定向德信兴公司提供《额度授信协议》项下的400万元贷款。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按德信兴公司的申请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一张票面金额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七:《货款交易流水》、《欠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德信兴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起未及时足额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德信兴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补足票款,导致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发生垫款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因本案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9万元。证据九:德新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郑瑞雄、刘建华、郑赛芳《身份证》、李某1与郑赛芳《结婚证》、宝隆灯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死者李某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及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某2(李欣烨)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德信兴公司、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某2(李欣烨)均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李凡妮更名为李欣烨。本院认定如下,德信兴公司、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贷担保、婚姻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德信兴公司(受信人)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授信人)签订《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向德信兴公司授信额度1200万元整;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浮动利率指执行利率在债务履行期间内受可能出现的法定基准利率、市场利率的调整而变动,但约定的调整日前依照旧执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再重新调整;德信兴公司到期(包括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单项授信业务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国内代付业务为代付手续费率,下同)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德信兴公司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协议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依据本协议及单项授信文件的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亦随之调整;对德信兴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单项授信业务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在银行信用类业务到期前或因发生受益人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提示付款而致使厦门银行莆田分行需对外付款前,德信兴公司应存入足额备付款项或保证金以供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对外付款,如因备付款项或保证金不足致使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垫付对外付款款项的,德信兴公司应清偿上述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有权对垫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垫付利率计收垫付利息,并按本款约定的垫付利率计收复利;德信兴公司如在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时未能足额补足票款,无论持票人是否提示付款,均导致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该垫款占用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信贷资金,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之日为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次日;德信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德信兴公司在本协议项下违约事件,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借款融资类业务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同日,李某1、刘建华、郑赛芳、郑瑞雄、宝隆灯饰公司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了《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主合同指债权人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与债务人德信兴公司于主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包括合同/协议、申请书、借款借据等);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主债权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对债权人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债务人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等内容。同日,李某1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了抵《厦门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人民街西侧××信水乡花园××#××、××、××、××、××、××、××、××房产及土地,为德信兴公司与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包括合同/协议、申请书、借款借据等)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2657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范围相同,并为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2015年4月15日,德信兴公司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申请《借款业务申请书》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利率依据实际划付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按年调整;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同日,德信兴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年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暂定为7.2225%,利率调整方式以合同或申请书约定为准。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当日即将款项发放给德信兴公司,德信兴公司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6年2月20日起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偿还借款利息,并在2016年4月15日到期后未归还相应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4日、15日,德信兴公司分别向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申请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开立总金额为壹仟陆佰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编号为3130005131001546的汇票出票人为德信兴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三禧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汇票金额为60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300万元;编号为3130005131001547、3130005131001548的两张汇票出票人均为德信兴公司,收款人均为案外人为三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5日,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4月15日,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保证金金额均为500万元。2016年4月14日、15日,德信兴公司未能依约在票据到期日前足额补足票款,厦门银行莆田分行按约承兑汇款并为德信兴公司垫款,但德信兴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垫款。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分别系死者李某1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德信兴公司至今尚欠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2976362.5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和垫款本金4960604.17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5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垫付利息、复利,致诉讼。为实现本案债权,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约》一份,约定就本案聘请的律师谢雄、林剑清作为本案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90000元。诉讼期间,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李某1生前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某1生前提供给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的上述抵押物,查封总价值以1220万元为限。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涉案的《厦门银行额度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向德信兴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德信兴公司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按单项授信业务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德信兴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垫款已构成违约,故厦门银行莆田分行诉求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2976362.5元、4960604.17元及该两笔垫款分别自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垫付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厦门银行莆田分行诉求的律师费1900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付款通知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李某1生前自愿提供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厦门银行莆田分行诉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02657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郑赛芳自愿对本案债务为德信兴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本金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厦门银行莆田分行诉求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郑赛芳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因死亡于2016年3月16日被注销户口。李某2更名为李欣烨。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为李某1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厦门银行莆田分行诉求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作为李某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各自继承死者李某1遗产的范围内对李某1应承担的债务予以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德信兴公司、郑瑞雄、刘建华、宝隆灯饰公司、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4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复利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4960604.17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付利息、复利;

三、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2976362.5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付利息、复利;

四、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0000元;

五、若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的,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有权对登记在李锦松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人民街西侧××信水乡花园××#××、××、××、××、××、××、××、××房产及土地申请拍卖,并对拍卖或变卖、折价上述房产、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郑瑞雄、刘建华、莆田市宝隆灯饰有限公司、郑赛芳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应在各自继承李锦松遗产的范围内对李锦松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92元,由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瑞雄、刘建华、莆田市宝隆灯饰有限公司、郑赛芳、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