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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700号

肖志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志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70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友,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明光市。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肖志友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中沟北路33号租房,盗走被害人杨某一部价值4221元的苹果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志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志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及时追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志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经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