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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7345号

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与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富士胶片株式会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李恒,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5民初7345号

原告: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以仁。

原告: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以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李恒,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中嶋成博。

被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嶋成博。

被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太田雅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萧楠,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居民委员会福山工业区第1、2、3、4、5、6、7幢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29879865。

法定代表人:太田雅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萧楠,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二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损失美金33726531元(折合人民币223877134元,汇率6.6328);2.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于2004年至2009年间多次委托二原告共同按照其规格要求加工生产数码相机。原告接受订单后安排原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进行生产。在原告按照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的要求生产产品的过程中,案外人EASTMANKODDACOMPANY(“柯达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为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生产的数码相机使用了其专利,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专利使用费,并于2012年就该事宜将原告起诉到美国纽约州法院。经过上诉审理,最终法院于2013年5月1日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柯达公司支付巨额专利使用33726531美元。为此,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向案外人柯达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等款项。由于原告支付了上述专利使用费,使得被告可以在没有支付专利使用费成本的情况下合法销售其向原告订购的数码相机而获利。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柯达公司支付了巨额专利使用费而遭受损失,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因此没有支付专利使用费成本而合法销售了数码相机产品而获得巨额利益。因此,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在本案中已构成不当得利,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全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被告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系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的控股股东,是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应当对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的民事责任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从未有任何涉及该三被告的内容,本案与该三被告均无任何关系,原告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规避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2.本案实为“开发委托合同纠纷”,且当事人之间就该纠纷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属定性错误;3.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履职的公告:“(二)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应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本案系一审涉外商事案件,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根据2015年4月30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院立案受理时诉讼标的额为399726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额为223877134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董超伟

代理

审判员  吴奕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庄佳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