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9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
负责人:陈光越,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小琴,女,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秦骆侨,男,汉族,1988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21-12#。
法定代表人:李爱晶。
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21-5#。
法定代表人:龙世国。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郎小琴、秦骆侨、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小琴、秦骆侨、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郎小琴、秦骆侨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952元;2.判令被告郎小琴、秦骆侨立即共同支付上述借款手续费,具体为:(1)截止2016年6月12日,手续费1913.28元;(2)2016年6月12日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每期239.16元计算;3.判令被告郎小琴、秦骆侨立即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复利,具体为:(1)截止2016年6月12日,利息为3464.56元;(2)2016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6952元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计收;(3)复利以上述(1)(2)项利息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4.判令被告郎小琴、秦骆侨立即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滞纳金,具体为:(1)截止2016年6月12日,滞纳金为831.17元;(2)2016年6月12日后的滞纳金以欠款清偿之日的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百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收;5.判令被告郎小琴、秦骆侨共同支付律师费4000元;6.判令被告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郎小琴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号牌小型轿车评估作价及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郎小琴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郎小琴提供分期资金70000元用于购买帝豪牌车辆,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8610元,被告郎小琴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担保人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且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郎小琴以其购买的帝豪牌车辆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上述借款的及时清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秦骆侨与被告郎小琴属夫妻关系,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郎小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保证人盖章,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郎小琴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郎小琴、秦骆侨、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郎小琴向原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收费标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载明,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4年1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郎小琴(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2.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某号)处购买吉利帝豪牌车辆,价格为96800元,分期资金为7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2.3%,分期手续费金额为8610元,分期期数为36期;3.持卡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4.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5.持卡人如需提前还款,应将剩余未偿还分期资金存入用于还款的贷记卡内,银行系统自动结算,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6.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7.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自愿以其所购的帝豪牌车辆提供担保,保证人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就被告郎小琴向原告贷款7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2014年1月23日,被告郎小琴为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某号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郎小琴与被告秦骆侨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郎小琴与被告秦骆侨系夫妻关系,被告秦骆侨应对被告郎小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陈述,借款发放后,被告郎小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郎小琴尚欠借款本金36952元、手续费1913.28元、利息5352.37元、滞纳金831.17元,之后的手续费、滞纳金不再计收,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69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5352.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记账凭证、账户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郎小琴、秦骆侨、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郎小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郎小琴放贷款后,被告郎小琴应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郎小琴未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郎小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秦骆侨的责任承担,因原告提交的被告郎小琴与被告秦骆侨的结婚证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郎小琴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秦骆侨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秦骆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郎小琴自愿以其名下的某号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举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6952元、手续费1913.28元、滞纳金831.17元;
二、被告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付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为5352.37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69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尚欠利息5352.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郎小琴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郎小琴名下的某号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元,由被告郎小琴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重庆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幸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