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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013号

王增美与路俊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增美,路俊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013号

原告:王增美,女,1970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张欣如,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俊功,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

原告王增美诉被告路俊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如,被告路俊功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33200元(按照双方约定年利息2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30日,被告路俊功分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息1800元,按月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路俊功辩称,原告所诉是非法集资,与案外人路铁昌的30000元在一个集资合同中,合同中用的是路铁昌的名字,钱也是通过路铁昌给原告。从2010年5月30日开始,通过路铁昌按每月1800元给原告付息6个月,一直到2010年11月3日被告进看守所。涉案款项在刑事案件中已通过法院处理完毕,按68.2%本金返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增美现金9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800元,证明人路铁昌。对于上述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归还原告的利息金额及涉案款项是否已处理完毕,原告认可通过路铁昌收到五个月利息,每月1800元,原告自称通过路铁昌收到本金60000元,但否认与本案借款有关,主张系另一份为“PE”的被告90000元集资款,被告承认存在另一份为“PE”的90000元集资款,但该部分款项未清偿。另查明,被告路俊功伙因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在法院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不包括“PE”的集资款。涉案款项已于2013年按68.2%本金兑付,案外人路铁昌名下通过被告路俊功的所交集资款已兑付,集资金额超过涉案款项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内容及利息,并有案外人路铁昌作为证明人签字,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相应款项,被告主张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的集资款,但该案中并未记载有原告名下与之相对应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可通过路铁昌收到五个月利息,每月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通过案外人路铁昌收本金60000元,原告主张来自另一份为“PE”的被告90000元的集资款,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有陈述及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金60000元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均不能确认,本院参照被告路俊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款兑付时间,确认为2013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俊功支付原告王增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为66600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增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王增美负担1320元,由被告路俊功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孝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路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