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591号申请执行人张宇。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卞水稻合作社,住所地金湖县。张宇申请执行金湖县金卞水稻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卞水稻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宇借款3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保全费2443元,合计5978元,原告张宇负担600元,被告金湖县金卞水稻合作社负担5378元。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顾海忠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汶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