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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3737号

陆梅芬与薛时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梅芬,薛时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737号申请执行人陆梅芬,女,1959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薛时祥,男,1955年1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所地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陆梅芬依据本院[1995]澄青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薛时祥给付5万元房屋归并款。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薛时祥于2016年5月25日以本院[1995]澄青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已超过20年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不予执行。经对被执行人薛时祥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2016年8月12日,本院(2016)苏02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陆梅芬依据(1995)澄青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薛时祥给付5万元房屋归并款的执行请求不予执行。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被执行人薛时祥的《申请书》、本院[1995]澄青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2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陆梅芬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陆梅芬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已裁定不予执行,故其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3)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陆梅芬依据(1995)澄青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薛时祥给付5万元房屋归并款的执行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金才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