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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82号

沈玉景与黄庆林、周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玉景,黄庆林,周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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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82号

原告:沈玉景,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庆,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由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黄石司法所推荐诉讼代理。

被告:黄庆林,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周美兰,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沈玉景与被告黄庆林、周美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林、周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玉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庆林、周美兰偿还沈玉景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2.判令黄庆林、周美兰支付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而未付的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黄庆林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沈玉景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有黄庆林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之后,经沈玉景多次催讨,黄庆林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及已偿还借款5万元而未付的利息80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黄庆林、周美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黄庆林、周美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黄庆林以承建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沈玉景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沈玉景收执,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黄庆林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而未付的利息80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黄庆林、周美兰于1986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沈玉景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从莆田市档案馆查档复制的黄庆林、周美兰《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庆林向沈玉景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庆林、周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黄庆林、周美兰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黄庆林的个人债务或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沈玉景知道黄庆林、周美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沈玉景给付借款后,黄庆林仅归还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沈玉景要求黄庆林、周美兰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法律允许范围内,受法律保护;黄庆林、周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沈玉景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综上所述,沈玉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庆林、周美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玉景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黄庆林、周美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玉景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560元,由黄庆林、周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金高

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

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