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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262号

王洲洲与罗子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洲洲,罗子庆,杨林,罗宏法,罗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262号

原告:王洲洲,男。

委托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东(原告王洲洲之兄),男。

被告:罗子庆,男。

委托代理人: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宏法,男。

第三人:罗长生,男。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洲洲诉被告罗子庆及第三人罗宏法、罗长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与王小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丽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洲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2、赔偿原告的林木、毛竹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子庆将其所在冈面乡渡头村斗塘小组境内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地使用权、林木和毛竹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37年5月1日止,期限为30年,转让金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金22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罗子庆。之后,原告对该林地进行了经营管理。2014年7月11日,被告之子罗长生擅自将涉案林地内的林木偷偷卖给他人,非法获得林木价款21200元。2015年3月,被告之子罗长生不顾原告的规劝,再次砍伐三车毛竹卖给他人,获得价款9000元。另外,原告受让该山场林地后,被告之子罗长生一直阻挠将林权证过户给原告,干挠原告对该山林的正常经营活动。综上,原告在2007年与被告罗子庆签订了《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并支付了转让款后,依法取得了林地经营权,但被告之子罗长生无视这一事实,阻挠办理流转手续,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多次盗卖、偷伐涉案林地上林木、毛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子庆辩称:原告王洲洲当时找到自己,要求承包林地,被告当时言明名下只有大路堪口、下山公两处林地约50亩,双方最后商定同意流转自己约50亩林地,流转价款是2200元,但自己当时已七十多岁,没有文化,也没有看过合同,更没有签订过合同。第三人罗宏法、罗长生述称:原告王洲洲与被告罗子庆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一、被告罗子庆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早在1983年就按人口分得自留山,系家庭承包经营权,被告罗子庆与第三人于2002年正月初六已签《分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子庆分得大路堪口、下山公两处林地的经营权。被告罗子庆将林地全部转让给原告经营,属无权处分,事后第三人又没有追认;理由二、流转林地面积约150亩,流转期限30年,却以2200元流转,价格明显不合理。第三人罗长生单独述陈意见认为,自己不存在偷卖原告林木、毛竹行为,也不存在阻扰原告办理林权证的违约行为,因为林地经营权属于自己,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与《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上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为此,原、被告均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罗子庆自认“罗子庆”签名确系自己所为,且承认收条上内容为第三人罗宏法出具,同时承认自己已经收取原告2200元流转价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定;2.关于《林权证》复印件关联性问题。该林权证复印件系从被告手复印所得,林权证显示颁证时间为2007年4月3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5月1日,故合同签订当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知晓林权权利人,故本院对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3.关于《分家协议》证据三性问题。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瑞金市林业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调取罗子庆名下林权变更登记信息表一份,该表显示罗子庆已于2014年将其名下9宗共99.3亩林地流转过户给案外人陈永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子庆系本市冈面乡斗塘小组村民,其所在家庭承包了本小组境内林地148.2亩,具体地点与面积为蛇形屋背6.9亩、水竹排22.9亩、竹高窝9.5亩、上山公7亩、下山公47.2亩、大路堪口1.7亩、赖姑窝5.5亩、锡箕窝2.3亩、桐子岗锡箕窝27.5亩、上路埂14.2亩、林青子窝3.5亩。被告罗子庆所在集体组织在林地发包当时,被告罗子庆经营户有罗子庆夫妇及第三人等家庭成员,林权证记载权利人均系被告罗子庆。2007年5月1日,原告王洲洲与被告罗子庆签订了《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林地使用权、林木和毛竹的使用权、所有权流转给原告经营,流转起止日期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37年5月1日止,流转经营期限为30年,原告一次性支付流转价款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包价款2200元。之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2014年罗子庆将位于大路堪口、下山公之外的9宗共99.3亩林地流转过户给案外人陈永凌,流转期至2043年12月30日。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洲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罗子庆配合将大路堪口、下山公两处林权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合同只有罗子庆一人签名,流转有效部分只能是被告名下约50亩林地,其它部分因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应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罗子庆为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系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权利主体实为罗子庆家庭承包经营户,家庭承包经营户基于血亲与姻亲等关系构成,家庭成员之间有坚固的信赖基础和共同利益,代表人的个人利益与家庭团体利益共命运,因此被告罗子庆对外代表的是“户”,而不是单一个人。况且,合同有村委会盖章,且原告已投入经营,综合各种情形,足以认定第三人当时知晓流转事宜。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2200元流转价格过低辩解,因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定原告王洲洲与被告罗子庆于2007年5月1日的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根据《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罗子庆有义务将其名下林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其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林权流转手续,且在合同生效后将其中9宗地之林权流转过户给了案外人陈永凌,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子庆就其名下大路堪口、下山公两处林权继续履行配合过户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30000元赔偿之请求,因30000元损失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损失之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洲洲与被告罗子庆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罗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大路堪口、下山公的林地经营权(林权证号分别为(2007)第030725022号、(2007)第030725023号)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洲洲名下(流转期限至2037年5月1日);

三、驳回原告王洲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洲洲承担550元,被告罗子庆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皓平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梁小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