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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951号

孙淑荣与路学友、储金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淑荣,路学友,储金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951号

原告:孙淑荣,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学友,无职业。

被告:储金娜,无职业。

原告孙淑荣与被告路学友、被告储金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莎、被告路学友、被告储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28.6元、误工费12984.3元、护理费6492.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20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9时许,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小关路记杠房”(位于河北区××里底商)门口经过。当时被告饲养的三只狗在店门外玩耍无人看管,原告从旁边经过,这三只狗便同时追赶原告,原告一时受到惊吓向后躲退,退至附近的边道坎被绊倒摔伤。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河北区强子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本案。之后原告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摔伤。经诊断,原告左尺骨远端骨折,断端稍错位。河北区强子派出所曾两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方案,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储金娜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现在吃低保,我还得看病吃药,马上面临住院做手术,我还有二个孩子,一个孩子在服刑,另一个孩子也患病,我现在吃国家救济,从救济款里给被告路学友300元过日子。

被告路学友辩称,我同意被告储金娜的意见。我也吃低保,没有钱,被告储金娜每月给我300元生活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9时许,经过河北区屏花里41门时被三只狗追赶,原告在退至屏花里42门附近时摔倒。经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骨近端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5218.6元,其中被告路学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所发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淑荣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在追赶原告的三只狗当中,有一只狗系二被告饲养。事发时二被告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后原、被告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28.6元、误工费12984.3元、护理费6492.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205.1元。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虽被告表示,其只饲养一只狗,但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且二被告系夫妻,所以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未提出原告有过错的事实依据,亦即被告未提出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被告路学友垫付的部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路学友、被告储金娜连带赔偿原告孙淑荣医疗费4828.6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85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元。二被告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