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266号原告周有元,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官爱华,女,汉族,湘潭市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劲梅,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萌琦,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三桥大市场二区3栋3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殷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奎,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板仓北路以西(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楼一楼)。负责人刘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元,女,汉族,长沙市人。
原告周有元、官爱华诉被告莫萌琦、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有元、官爱华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韩晨维担任记录。原告周有元、官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劲梅,被告莫萌琦,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有元、官爱华诉称:2016年5月14日22时48分,被告莫萌琦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由湘潭市雨湖区南岭社区院内进入南岭北路右转弯往南盘岭路口方向行驶时,碾压醉酒后与人发生纠纷躺在南岭北路车行道中间的行人周建斌,造成周建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莫萌琦、周建斌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莫萌琦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528.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行驶证、驾驶证、服务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不合理,周建斌醉酒与人发生肢体冲突被推到在马路中间,在其倒地一分多钟后被莫萌琦驾驶的机动车碾压致死,该事故发生在深夜,周建斌躺在马路中间一般人难以做到注意义务,且此次事故还因另一行为人的行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次事故应将另一行为人纳入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扶养人计算年限分别为6年和10年,且原告周有元是湘钢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另一行为人进入了刑事诉讼且原告自己有过错。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司与莫萌琦系租赁合同关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莫萌琦答辩称:我与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车主是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4日22时48分,被告莫萌琦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由湘潭市雨湖区南岭社区院内进入南岭北路右转弯往南盘岭路口方向行驶时,碾压醉酒后与人发生纠纷躺在南岭北路车行道中间的行人周建斌,造成周建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萌琦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进入道路,对道路内的状况观察不够,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原因。周建斌躺卧在车行道中间,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莫萌琦、周建斌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周有元、官爱华生育了两个儿子,周建国与本案的死者周建斌,均为非农家庭户口。周建斌于2007年4月19日离婚,未再婚,没有子女。原告周有元系湘钢退休职工,原告官爱华无业,由周建国与周建斌共同扶养。(二)被告莫萌琦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莫萌琦租赁湘CXXX**号小型客车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对原告周有元、官爱华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周建斌1969年2月19日出生,系非农家庭户口,死亡时已满4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28838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3、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55.5元,原告官爱华1946年9月1日出生,系非农家庭户口,由儿子周建国、周建斌共同扶养,周建斌死亡时其年满6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19501元/年×11年÷2人);以上1-4项损失合计760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离婚证,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辆事故查勘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莫萌琦、死者周建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质疑事故认定书的客观公正性,但并无相反的确凿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前与周建斌发生纠纷的另一行为人已被刑事拘留,原告可在其刑事诉讼完毕后另行起诉。被告莫萌琦租赁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营运,应由被告莫萌琦承担赔偿责任。湘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有元、官爱华所受损失7609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有元、官爱华11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650960元,根据被告莫萌琦、死者周建斌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按60%:40%的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有元、官爱华390576元(650960元×60%),原告周有元、官爱华自负260384元(650960元×4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周有元、官爱华500576元。原告周有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系湘钢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有元、官爱华500576元;
二、驳回原告周有元、官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周有元的银行账户(户名:周有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湘潭分行,账号:621785750002160448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莫萌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韩晨维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