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号***幢***层。委托代理人谢建骅,男,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青,男,汉族。
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的机构,被告为卫浴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曲靖市麒麟区闽南建材城。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48015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被告还剩余48015元未返还。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801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计至返还完毕之日);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身份证照片、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银行卡结算业务关系;2、原告公司声明、申请书、复函、公证书、通��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进行支付结算时,因系统故障向被告银行卡账户重复支付款项48015元。被告高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建立的银行卡结算业务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银行卡重复支付款项480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服务的机构。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办理移动POS机一部,用于银行卡结算业务。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银行卡等。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进行支付结算时,因系统故障向被告银行卡账户重复支付款项48015元,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原、被告之间具有银行卡结算业务关系,原告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因系统故障向被告所持有的银行卡重复支付款项48015元未返还,被告银行卡上重复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重复取得的款项返还原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取得不当利益计算至本院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48015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高青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戚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亚凡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季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