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169号
原告:韩冬梅,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重庆康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李斌,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陈仁利,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韩冬梅诉被告李斌、陈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斌、陈仁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冬梅诉称:其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济困难,李斌向韩冬梅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13日,李斌未再向韩冬梅支付利息,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对账单确认:2013年2月12日,李斌欠本金20万元、欠当年利息48000元,计入次年本金;2014年2月12日,李斌欠本金248000元,欠当年利息59520元,计入次年本金;2015年2月12日,李斌欠本金307520元,欠当年利息73805元,计入次年本金;2016年2月12日,李斌欠本金381325元,欠当年利息91518元,计入本金,截至2016年2月12日,李斌共计欠472843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多次催收未果,故韩冬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李斌、陈仁利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7284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李斌、陈仁利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李斌与陈仁利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因开办公司需资金,李斌向韩冬梅借款20万元。2010年2月13日,韩冬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斌转款16万元。转款当日,韩冬梅还以现金方式向李斌出借4万元。此后李斌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2日,但之后未在向韩冬梅偿还任何款项。2016年3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韩冬梅于2010年2月13日出借20万元资金给李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李斌至今未还款;自2012年2月13日后,李斌再未向韩冬梅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结息方式,现双方对账,确认欠款如下:2013年2月12日,李斌欠本金20万元、欠当年利息48000元,计入次年本金;2014年2月12日,李斌欠本金248000元,欠当年利息59520元,计入次年本金;2015年2月12日,李斌欠本金307520元,欠当年利息73805元,计入次年本金;2016年2月12日,李斌欠本金381325元,欠当年利息91518元,计入本金,截至2016年2月12日,李斌共计欠韩冬梅472843元的借款本金未还,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对账单、婚姻档案登记材料一套、陈广慧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韩冬梅的转款凭证和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韩冬梅与李斌已在2010年2月13日达成借款合意,韩冬梅已将相应款项20万元出借给李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李斌因此担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李斌在履约过程中,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3日,并未按约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韩冬梅主张李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韩冬梅诉请的利息,实为李斌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该项损失理应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具言之,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和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利息之和。本案中,韩冬梅向李斌出借的最初借款本金为20万元,故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之和不能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藉此,对于李斌未支付的利息应当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此范围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在无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债务为李斌个人债务的情况,依法应当认定为李斌与陈仁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由两人共同偿还。李斌、陈仁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陈仁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韩冬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韩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9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19元,由被告李斌、陈仁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牟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