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11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龙瑞路。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舜江路镇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谢枫,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
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270号-1。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
原审
被告: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县辉埠镇杨梅弄村。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
原审
被告:谢忠华,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
被告:丁水娟,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
被告: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木栅桥。
法定代表人:茹伟明。再审申请人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柯桥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谢枫、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谢忠华、丁水娟、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2015年5月6日,谢忠华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现任董事长任纪芬,2015年12月27日变更董事长,故谢忠华无权委托任何人代表再审申请人出庭应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
二、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谢忠华,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金融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起诉。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申请事由,主要理由为再审申请人公司出现多套印章,原审被告谢忠华涉嫌伪造印章,公安机关已在侦查中。为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绍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综上,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止执行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绍兴柯桥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再审申请人已经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原审程序合法;
二、本案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涉嫌经济犯罪;
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中涉及的内容是谢忠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无伪造印章的内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原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更名为绍兴柯桥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绍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绍兴市谢忠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据此不足以认定案涉公章存在伪造嫌疑,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系原审被告谢忠华,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20140134)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原审被告谢忠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不足以推翻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再审申请人以《绍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已参加原审庭审并签收原审相关法律文书。现再审申请人虽提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涉嫌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继光
代理
审判员 王琦明
代理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