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313号
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元氏县陈村村南。
负责人:史文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金国,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汽贸)与被告高金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然、被告高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等共计1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高金国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高金国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主车号冀A×××××,挂车冀A×××××,被告除缴纳首付款10万元外(其中借款4万元,分6期偿还,已还清),还需要分24个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16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开始至2015年10月结束,每月25日前支付购车款13200元,直到还清购车款为止。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用32160.36元,至今未还。合同期内,被告共还款6期,合计100600元,尚欠购车款25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车辆交回,但仍有大量欠款无法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利息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因原告方资金紧张,总欠款为233000元,剩余购车欠款另行起诉)。
被告高金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认可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数额不予认可,该数额我方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在该分期购车合同履行中所购车辆AKH910冀A×××××已经由原告处分变卖,应当减除其未经高金国变卖的价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行车本、保险单发票、还款对账单及被告所欠车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予以遵守,原告在被告交纳首付款后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依约按期支付分期车款,原、被告对未还车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违约金明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七缴纳滞纳金,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证实该车辆的收回价值是137701元,公估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公估机构不是法院委托,系原告的单方委托,因此对公估报告证明力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估票,我方认可,
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虽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金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正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