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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1004号

陆汉权与凌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汉权,凌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004号原告陆汉权,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洁,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华侨投资区。

原告陆汉权与被告凌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俊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梁俊星、梁伟和蒙元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汉权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汉权诉称:被告凌洁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按借条约定的日期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起先称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延长还款期限一个月,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不仅负有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还应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凌洁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被告凌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00元(从2015年12月7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00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个月,利息计为2500元,从立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凌洁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凌洁以急需流动资金进行周转为由向原告陆汉权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向陆汉权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用途,借期从2015年4月6号到2015年12月6号止,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得归还,即按每超期一个月500元来计算违约金,本借条经借款人签字后,将具有法律责任。如本借条发生纠纷,由武鸣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凌洁身份证号:电话:139××××1994日期:2015年4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洁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陆汉权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凌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凌洁出具给原告陆汉权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凌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陆汉权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对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基数及起算点应为: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洁返还原告陆汉权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凌洁支付原告陆汉权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洁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俊星

审判员  梁 伟

审判员  蒙元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覃洪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